中華民國刑法第33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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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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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一元以上。

檢視現行法條 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64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檢視現行法條 第65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檢視現行法條 第77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10年2月5日釋字第801號解釋,刑法 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 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檢視現行法條 第79-1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 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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