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刑事執行程序Q&A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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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本人攜帶身分證及部分金額,親自到署向承辦股口頭聲請分期繳納,其可以分期繳納罰金之期數及易科罰金部分,須先經檢察官審酌後,將衡量聲請人之經濟或 ... 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首頁 訴訟輔導 常見刑事執行程序Q&A 常見刑事執行程序Q&A 回上一頁 友善列印 發布日期: 110-06-22 最後更新日期:111-02-21 資料點閱次數:149137 【繳納罰金、易科罰金】 一、如何聲請易科罰金?又聲請易科罰金可否由他人代為辦理? 答:受刑人接獲執行通知後,得向承辦股書記官查詢折算易科罰金之金額若干,攜帶身份證件,親自前來本署,向承辦股口頭聲請辦理,經檢察官核准者,書記官將開立繳款單予受刑人,攜往本署為民服務中心收費處繳款。

如執行有困難者,亦可聲請緩衝期或分期繳納方式為之。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倘受刑人出國未歸,在遠洋漁船作業或罹患重病經醫生證明無法親自到案辦理者,得由受刑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持證明文件(本人無法親自到案及代辦人之親屬關係等證明),代為聲請。

二、受刑人目前在監獄執行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中,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罰金分期繳納? 答:如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持證明文件(證明其親屬關係)及部分易科罰金之金額,到署代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罰金分期繳納。

如為專科罰金或併科罰金案件,得委託他人到署代為一次繳清罰金。

若欲聲請罰金分期繳納,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持證明文件及部分罰金,到署代為聲請罰金分期繳納。

三、受刑人經拘提或通緝到案,家屬如何為其辦理易科罰金或繳清罰金? 答:如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持證明文件(證明其親屬關係)及易科罰金之金額,到署代為聲請。

如為專科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案件,只要有人到署代為一次繳清罰金即可。

四、專科(併科)罰金或易科罰金之金額,如無法一次繳清,該怎麼辦?本人是否要親自到案繳納罰金? 答:本人攜帶身分證及部分金額,親自到署向承辦股口頭聲請分期繳納,其可以分期繳納罰金之期數及易科罰金部分,須先經檢察官審酌後,將衡量聲請人之經濟或信用狀況,得許分期繳納。

惟准許分期繳納後,如有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之情事,即喪失分期繳納之待遇。

針對一次繳清罰金或繳納分期之罰金,本人可以親自到案或委託他人到案繳納罰金。

亦可郵寄現款或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罰金。

五、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該怎麼辦? 答:受刑人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78年7月28日釋字第245號) 六、 如何向公庫繳納罰金(包括專科罰金、併科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是否可將現金交付執行書記官或請他人代為繳納?又,是否可以用支票或其他貨幣譬如美鈔繳納? 答:(一)繳納罰金應由承辦股書記官開具『繳納罰金通知單』交付繳款人,由繳款人持該通知單到收費處繳納,取得收據一式二聯,再回到執行科,一聯送承辦書記官,一聯由繳款人自行留存。

(二)本署執行科不直接收受金錢,請繳款人絕對不能將『錢』交給承辦書記官或交給他人代為繳交,請務必『親自持繳款通知單』前往繳費地點即本署辦公大樓一樓『為民服務中心內收費處』繳納,並將收據送回承辦書記官。

(三)限以現金新臺幣繳納,不可以使用支票或其他貨幣繳納;但專科罰金得以郵政匯票寄送本署繳交,本署會將收據寄給繳款人。

【保證金】一、案件判決確定後,偵、審中繳納之保證金,何時可以發還具保人?何種情況下會被沒收? 答:偵、審中繳納之保證金,如受無罪判決或有罪判決確定,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後,承辦股均會主動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

如受刑人傳、拘無著,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仍未到案而發布通緝者,本署將向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二、刑事保證金,應受發還之具保人死亡,何人可以領取保證金?如何辦理領取手續? 答: (一)應受發還保證金之具保人死亡者,應發還其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者,應分別通知其委任一人受領。

(二)應受發還刑事保證金之具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具領保證金時,應請其提出下列文件,並經檢察官批可後,始得發還: 1、聲請書狀。

 2、應受發還保證金之具保人死亡證明書或戶籍謄本。

 3、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4、法定繼承權人有拋棄繼承者,其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5、委任書。

(繼承人有數人者,應委任一人代表具領;繼承人有未成年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委任;發還金額過鉅者,得請其提出委任人印鑑證明。

) 6、發還保證金通知書、具領人身分證、印章及原繳款收據。

三、具保人現於監獄執行或於看守所羈押,如何領取發還之刑事保證金? 答:本署執行科承辦人如已知具保人現於監、所,會主動將該保證金匯入具保人在監、所之帳戶,俾供具保人領取;具保人亦可具狀告知。

四、偵、審中繳納之保證金,在判決有罪確定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否可以轉繳易科罰金或專科、併科罰金的金額? 答:受刑人在檢察署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繳納之保證金,如係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可以轉繳罰金。

如係第三人,則具保人必須親自到案製作筆錄表示同意才可以。

【緩起訴】 一、 如何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協商認罪判決金、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答:請於接獲本署公函及其附件『支付金額說明書』,依指定期間內到金融機構,依該說明書之帳號、戶名,具名填寫電匯單,並以電話聯繫該指定之公益團體機構確認,於接獲該機構寄送收據後,請將『電匯單』、『收據』妥慎保管,並務必將『收據原本』以雙掛號寄送或由本人送交本署執行科承辦書記官。

又,為確保權益,請勿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ATM)。

二、 如何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是否可將現金交付執行書記官或請他人代為繳納?又,是否可以用支票或其他貨幣譬如美鈔繳納? 答:(一)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應由承辦股書記官開具『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交付繳款人,由繳款人持該通知單到收費處繳納,取得收據一式二聯,再回到執行科,一聯送承辦書記官,一聯由繳款人自行留存。

(二)本署執行科不直接收受金錢,請繳款人絕對不能將『錢』交給承辦書記官或交給他人代為繳交,請務必『親自持繳款通知單』前往繳費地點即本署辦公大樓一樓『為民服務中心內收費處』繳納,並將收據送回承辦書記官。

(三)限以現金新臺幣繳納,不可以使用支票或其他貨幣繳納;但專科罰金得以郵政匯票寄送本署繳交,本署會將收據寄給繳款人。

【入監執行】 一、受刑人經保外醫治或保外待產,於病癒或生產滿二月時,應到何機關報到返監執行? 答: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

二、受刑人即將入監執行,但家中有未滿3歲子女,無人代為照顧,該怎麼辦? 答:可攜帶入監,但以婦女為限,男性受刑人不可攜帶未滿3歲子女入監。

三、即將入監服刑之受刑人家中有未滿12歲子女時,該怎麼辦? 答:若託人照顧,確實有困難,可洽詢當地縣(市)政府社會處(局),以利輔導安置,或提供必要之處遇;亦可主動告知本署,由本署主動轉介相關機關協助安置。

四、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是否可以折抵執行強制工作、強制治療處分或監護處分期間? 答:羈押日數應先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數額,如果尚有剩餘羈押日數,可以1日再折抵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處分或強制治療處分1日,但不可以折抵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

五、犯數罪,於同一案件偵查、審理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其羈押日數可否折抵另罪刑期?又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感訓期間,可否折抵? 答:可以折抵刑期。

刑事案件與感訓處分間,若屬同一事實,則可以相互折抵之。

反之不可。

(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6條) 六、因案判決有罪確定後,仍羈押在看守所,許久未移送監獄執行,該怎麼辦?又受刑人對於判處徒刑、拘役確定之案件,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聲請停止(或延期)執行?如何聲請? 答:(一)可以具狀聲請早日發監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得聲請停止(或延期)執行:心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另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之刑確定,而徵召入營服役,須入監執行,且在營服役距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之時期,亦未超過6個月者。

(三)有上述法定原因事由者,可以具狀檢附公立醫院診斷書、出生證明、兵役召集令等證明文件,向檢察官聲請。

七、因案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原判決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有誤,該怎麼辦? 答:可以具狀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八、受刑人因案判處罪刑確定,未依規定報到執行,被通緝在案,現已到案執行,是否可以聲請撤銷通緝? 答:可以具狀聲請之。

九、受徒刑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者,在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是否可以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或同時一併免其刑之執行? 答: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期間,若已滿1年6個月,執行機關(即技能訓練所)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或一併免其刑之執行。

(見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及第9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 十、受徒刑同時宣告刑後強制工作處分者,在執行徒刑期間,是否可以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徒刑假釋中,何時執行強制工作?又,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是否可以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答:(一)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徒刑核准假釋出監,必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者,等候接獲檢察署刑事執行傳票後,自動到檢察署報到執行強制工作。

(三)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或期間未終了前,執行機關(即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以上可參考舊刑法第97、98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4、5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十一、單獨一罪『宣告刑』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時另有一罪判處拘役時,拘役是否可以不執行? 答:須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罪,亦即,某罪之犯罪時間,須在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以前,則拘役可以不必執行。

如果拘役已先執行一部分或已先執行完畢,則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日)以後,已執行拘役期間,可以從3年以上徒刑中扣除。

十二、受刑人犯二罪,有二裁判,在什麼情形下可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法院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怎麼辦? 答:某罪犯罪時間,若在二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以前,則二罪可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執行時二罪依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合併填發一張執行指揮書。

如果某罪犯罪日期,在二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以後,則二罪不可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執行時應將二罪依原宣告之刑,各填發一張執行指揮書接續分別執行。

可具狀向本署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102、1、23修正)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十三、受刑人認為在偵查、審理期間,曾受羈押,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執行指揮書未將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或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有誤或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未扣除,該怎麼辦? 答:可以具狀向簽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署聲請更正執行指揮書。

十四、因案經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後判決有罪,於確定後才發覺原判決未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該怎麼辦? 答:可以具狀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裁定減刑或向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十五、96年7月16日以前已經判決確定案件,在什麼情況下可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由誰辦理減刑?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案件,可否辦理減刑? 答:(一)須符合下列條件,才可以聲請減刑: 1、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包括96年4月24日當日在內)。

 2、須尚未執行或雖然已經執行但是尚未執行完畢。

 3、若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超過有期徒刑1年6月,須所犯罪名不在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範圍內才可以減刑。

 4、若經宣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包括1年6月在內)、拘役或罰金,不論犯什麼罪名,均可以減刑。

 5、受刑人若在96年7月15日以前通緝尚未執行,須在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接受執行,才可獲減刑寬典。

(二)符合減刑之案件,可由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

而應減刑之人犯(即受刑人)亦可具狀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

(三)現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若符合減刑規定,不必向法院聲請減刑,是由檢察官直接依據原宣告刑逕行減刑後,通知假釋監獄、受刑人及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更正假釋期滿日即可。

(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其他事項】 一、請求解除『警示帳戶』,應向何機關申請? 答:「警示帳戶」係警方偵辦犯罪時,向金融機構提出警示之註記,是以案件判決確定後,原則上帳戶所有人可持判決書、結案證明文件(如罰金收據)逕向原通報單位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再由原通報單位函請金融機構為之即可。

倘判決書、罰金收據遺失,亦可具狀向法院(地檢署)聲請補發之。

二、 如何向公庫繳納罰金(包括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協商認罪判決金、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及專科罰金、併科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是否可將現金交付執行書記官或請他人代為繳納?又,是否可以用支票或其他貨幣譬如美鈔繳納? 答:(一)繳納罰金應由承辦股書記官開具『繳納罰金通知單』交付繳款人,由繳款人持該通知單到收費處繳納,取得收據一式二聯,再回到執行科,一聯送承辦書記官,一聯由繳款人自行留存。

(二)本署執行科不直接收受金錢,請繳款人絕對不能將『錢』交給承辦書記官或交給他人代為繳交,請務必『親自持繳款通知單』前往繳費地點即本署辦公大樓一樓『為民服務中心內收費處』繳納,並將收據送回承辦書記官。

(三)限以現金新臺幣繳納,不可以使用支票或其他貨幣繳納;但專科罰金得以郵政匯票寄送本署繳交,本署會將收據寄給繳款人。

三、因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或具保人住、居所遷移他處,該怎麼辦? 答:可以具狀聲請變更送達處所。

四、 受刑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可否停止執行刑罰? 答: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又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亦得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聲請非常上訴,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

(司法院24年2月19日院解字第1221號解釋) 五、何謂「聲明異議」? 答: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六、受刑人現住臺北市萬華區,因設籍在高雄橋頭區,家屬收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傳票,如欲就近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該怎麼辦? 答:有關刑事裁判之執行,如受刑人住、居所不在本署轄區內,可以具狀向本署聲請囑託執行。

本件情形,如聲請後接獲通知准予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可待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傳票後,就近逕向該署報到執行。

七、偵審期間被限制出境,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經執行完畢,現仍然被限制出境中,該怎麼辦? 答:可以具狀聲請撤銷限制出境。

八、 判決確定後,是否可以請求增發刑事判決書?如果已經執行完畢,可否核發結案證明書? 答:均可以具狀聲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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