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規即時檢索-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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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跳到主要內容 :::回首頁網站導覽意見信箱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網站安全政策隱私權政策 ::: 首頁 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 回上頁 列印 第五章 道路障礙 第八十二條(阻礙交通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第八十二條之一(廢棄車輛之處理)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三條(阻礙交通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

第八十四條(阻礙交通之處罰)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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