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51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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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兩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於其最長期一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一年二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而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 列印時間:111/03/1101:23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相關判例 友善列印 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1. 裁判字號: 80年台非字第473號 裁判日期: 民國80年10月24日 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 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

是其適 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

本件被告曾某犯有原裁定 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 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 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 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

2. 裁判字號: 78年台非字第44號 裁判日期: 民國78年04月07日 要旨: 原判決將被告等關於強劫哨兵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 雖判決確定部分未再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 款規定,各被告應僅執行最重之死刑或最重之無期徒刑,再依第一款規定 ,多數死刑執行其一,依第八款規定,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是其應 執行之刑,極為明確,要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3. 裁判字號: 廢72年台非字第47號 裁判日期: 民國72年03月17日 要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 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 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

4. 裁判字號: 68年台非字第50號 裁判日期: 民國68年03月30日 要旨: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 起非常上訴。

5. 裁判字號: 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 裁判日期: 民國53年06月05日 要旨: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 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原審關於沒收賄賂新台幣九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

6. 裁判字號: 50年台非字第111號 裁判日期: 民國50年12月21日 要旨: 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 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 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 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 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7. 裁判字號: 49年台非字第13號 裁判日期: 民國49年03月03日 要旨: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兩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不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於其最長期一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一年二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 ,而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自屬違法。

8. 裁判字號: 廢47年台抗字第123號 裁判日期: 民國47年12月25日 要旨: 原裁定所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之記載,其折算結果之日數 ,既較各罪宣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結果之日數總計為多,自屬不利於被告 ,不能謂非違法。

9. 裁判字號: 43年台非字第138號 裁判日期: 民國43年10月14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係 指分別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各款之刑,應合併執行而言,並非指各該款 之每一款內,有兩個以上之宣告刑時,不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可逕併執 行之謂,因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第七款之規定,自應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原判決對被告 毀損罪宣告罰金三十元,傷害罪宣告罰金十元,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七款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而於理由內引用同條第十款,為併執行之釋示, 自難謂無違誤。

10. 裁判字號: 42年台上字第213號 裁判日期: 民國42年05月14日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經售得港幣後,又另行起意購買私貨進 口,此係兩個獨立罪行,罪質亦不相同,依法應併合處罰,第一審乃以私 運銀類出口,誤為與私運洋貨進口,屬於同一犯意,以一個走私行為,而 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原審不予糾正,亦有未洽。

11. 裁判字號: 40年台上字第72號 裁判日期: 民國40年03月19日 要旨: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被告囤積物品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一萬元,持有軍用槍彈罪判處罰金五百元,並未 依上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金額,竟一併執行之,用法顯有違誤。

12. 裁判字號: 40年台非字第12號 裁判日期: 民國40年03月05日 要旨: (一)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 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 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 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各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原判既就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乃未依據該條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遽適用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 ,自非適法。

13. 裁判字號: 38年穗抗字第3號 裁判日期: 民國38年04月18日 要旨: 被告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另案犯搶奪兩罪,經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就 各刑之宣告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二年以下,定其執行刑期,原判竟以搶奪兩罪,所定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與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其執行刑,自屬違誤。

14. 裁判字號: 32年非字第63號 裁判日期: 民國32年10月07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 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 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 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15. 裁判字號: 30年上字第1204號 裁判日期: 民國30年04月18日 要旨: 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 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

上訴人所犯結夥搶劫罪,係經兼軍法 官之縣長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與其殺人罪刑同時宣告,自不得 逕由原審法院於殺人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16. 裁判字號: 28年上字第4211號 裁判日期: 民國28年12月28日 要旨: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 ,觀於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 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侵占與連續 詐財二罪應予併罰,而其諭知各罪之刑,並未宣告從刑,乃忽於定 執行刑時,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於法顯失所據,原審未予糾正,殊 非合法。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除第一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外, 其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異 ,上訴人詐欺部分,雖經原審依其他法條加重,而其所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既合於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17. 裁判字號: 28年非字第55號 裁判日期: 民國28年11月14日 要旨: 從刑已宣告無期褫奪公權者,其同時宣告之有期褫奪公權,應如何執行, 在刑法第七十條雖無明文規定,但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同條第六 款既規定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則遇有上述情形,自亦應執行無 期褫奪公權。

18. 裁判字號: 廢23年上字第2995號 裁判日期: 民國23年01月01日 要旨: (一)刑法第七十條第八款,係規定併合各罪判處多數之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褫奪公權之執行辦法,與僅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而宣告一 個褫奪公權之情形不同,其僅一罪宣告褫奪公權,當然一併執行, 不得依該條第八款,為定其執行刑之根據。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同法第二編第四章以外之罪其情節較常人為重,故應加重本刑, 與純粹之瀆職罪有別。

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詐欺取財,既非犯 純粹瀆職罪,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適用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原判決引用第一百四十一條褫奪公權,自屬不當。

19. 裁判字號: 廢23年上字第638號 裁判日期: 民國23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七十條第六款所謂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 褫奪公權云者,係指數個期限長短不同之褫奪公權而言,若宣告數個褫奪 公權,其期限相同,依本款立法精神,當然祇執行其中之一個褫奪公權, 不能依同條第三、四、五各款之例,併合定其執行期限。

20. 裁判字號: 廢21年非字第114號 裁判日期: 民國21年01月01日 要旨: 併合論罪之數罪中,有一罪或數罪應依法減輕或酌減其刑者,須先就其本 條法定主刑減輕後,在減定範圍內,為刑之宣告,再就其宣告之刑與他罪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21. 裁判字號: 廢20年上字第1117號 裁判日期: 民國20年01月01日 要旨: 查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在刑法第 七十條第六款有明文規定,原判決關於殺人一罪,褫奪公權十一年,殺人 未遂一罪,褫奪公權六年,其最長期之褫奪公權為十一年,乃竟定執行褫 奪公權十二年,顯屬違法。

22. 裁判字號: 廢20年上字第1259號 裁判日期: 民國20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七十條第二款所稱他刑,包括各刑而言,換言之,即宣告多數之無 期徒刑執行其一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本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既宣告 兩個無期徒刑,並未宣告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

23.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1353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一罪宣告拘役,一罪宣告有期徒刑者,既係併合論罪,當然應併合執行, 與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 拘役之情形不同。

24. 裁判字號: 廢17年上字第337號 裁判日期: 民國17年01月01日 要旨: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 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 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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