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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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少年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經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裁定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

本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12月15日 法規類別: 司法>院本部>少年及家事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細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規定由少年法院行使之職權,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依本法辦理之。

第3條 本法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少年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經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裁定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

本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亦同。

第4條 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十八歲後,始經報告或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

但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二十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5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調查、審理及執行程序,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處理,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6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施行前,僅依修正前該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於修正施行後,應視其進行情形,分別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收容中之少年,並應立即釋放。

前項事件經裁定交付轉介輔導或保護處分確定,其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施行之日起,免予執行或中止執行。

前二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經少年法院裁定命接受親職教育確定,其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施行之日起,免予執行或中止執行。

前三項情形,少年法院尚未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施行之日起,應通知予以塗銷。

第7條 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但被告已滿二十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移送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偵查。

第8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移送檢察官或提起公訴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但案件已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9條 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十四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

檢察官偵查少年刑事案件,認有前項情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確定後,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其因未經告訴或告訴不合法而未為處分者,亦同。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於判決確定後,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其因檢察官起訴違背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應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者,亦同。

前三項所定應依保護事件處理之情形,於少年超過二十一歲者,不適用之。

第10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不論何人知兒童有前項之行為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前二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已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應準用第六條規定處理之。

第11條 檢察官對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送之案件,經偵查結果,認為係犯該款規定以外之罪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確定後,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

第12條 少年受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宣告,並另受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宣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定其應執行處分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執行其一,或併執行之。

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處分時,除依前項或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有關規定執行之;保護處分與保安處分併存時,亦同。

第13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依修正後本法規定得為抗告,其確定在修正施行前者,仍不得抗告;其確定在修正施行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14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之二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受理之案件始有適用。

第15條 少年保護官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八十二條施行前辦理之保護管束案件,執行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者,應報請檢察官交由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之。

第15-1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經少年法院裁定命接受親職教育確定,其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而少年已成年者,自少年成年之日起,免予執行或中止執行。

第16條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17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塗銷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與不得無故提供之規定,及依同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少年事件,亦有適用。

前項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之規定,於法院不適用之。

本法所稱塗銷,係指予以塗抹、刪除或遮掩,使一般人無法直接或經比對後可辨識為少年者而言;經塗銷後紀錄及檔案資料之保存及銷毀,仍依保存機關、機構或團體對各該檔案之保存及銷毀有關法規辦理。

第18條 本法所稱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係指保存機關、機構及團體依其業務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事件或案件所建立之移送、調查、偵查、審理、執行之紀錄。

但不含保存機關、機構及團體因調查、偵查、審理、執行該事件或案件所編纂之卷宗。

第1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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