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視現行法規刑事訴訟法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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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刑事訴訟法
(
民國90年01月12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1-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
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3條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
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
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3-1條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
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
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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