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主張刪除「重罪羈押」的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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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法定條件,除上述與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共通要件外,尚須構成下列情形之一,始得羈押: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二) ... dashboard首頁book雜誌description典藏資料photo文宣品account_balance公文書announcement聲明稿assignment陳情相關資料group會務email信函help_outline我們主張刪除「重罪羈押」的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刪除論羅秉成我國關於刑事被告的羈押制度,從羈押的發動者及其訴訟進行階段來看,可區分為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的「審前」羈押制度,與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後,由承審法官依職權裁定羈押的「審中」羈押制度。

又從羈押的目的,可分為基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及「預防犯罪」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不論何種類型之羈押其共通之法定條件為:(一)訊問前置原則:被告應先經法官訊問;(二)重大性原則: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嫌疑重大;(三)必要性原則:基於比例原則衡量案件之輕重,認非予羈押,無法達成「保全證據」或「預防犯罪」的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法定條件,除上述與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共通要件外,尚須構成下列情形之一,始得羈押:(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重罪羈押」指的是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也就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所涉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如殺人罪、公務員圖利、收賄罪……等),而且犯罪嫌疑重大(極可能成立犯罪),如果不將被告羈押,日後顯然難以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基於保全被告之必要,不得不予以羈押。

無罪推定:羈押被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逮捕羈押的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或證據,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有效且不可或缺的手段,有學者將此制度形容為「必要之惡」(註1)。

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早就闡明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最後手段性),14年後大法官釋字第653號接續解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

不可諱言,羈押被告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之間,存有制度衝突的緊張關係。

雖然羈押中的被告仍受無罪推定的保障,但事實上法官既以「犯嫌重大」為羈押的理由之一,在未進行實質審理前,純從卷證即形成「極可能犯罪成立」之心證,不啻將被告從「無罪推定」推向「有罪推定」的牢籠之中。

羈押不僅不利於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及有礙實施辯護權,且常使被告為免於羈押之恐懼,而不得不「自證無罪」,直接或間接壓縮被告之訴訟權利。

「重罪羈押」不符羈押保全之目的德國學者克勞斯˜駱克信(ClausRoxin)認為羈押的目的有下列三項:(一)為確保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到庭;(二)為保障偵查機關合法進行犯罪事實之偵查;(三)為確保刑罰的執行。

除此之外,羈押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上的目的(註2)。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第2款),構成羈押之具體事由之一,允合上述保全被告及證據之羈押目的,但以被告涉犯重罪,不問其是否有逃亡、串證之虞,單以此條件即可資為羈押事由之一,恐有違羈押目的。

有人認為「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註3),惟此一解釋令人困惑,蓋「確保刑罰之執行」係刑訴第101條第1項本文之一般要件,原屬前述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範圍,實無庸再多列「重罪羈押」事由。

況且,為確保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亦不應僅限於「重罪」而已,同項第1款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事由本即有「確保刑罰執行」之考量,何以被告涉犯為「重罪」者,即可單獨成立一項羈押事由,因欠缺充分之論述,實難揣度其真意。

德國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我國之重罪羈押制度,合理的解釋「重罪羈押」的立法目的應非前述「程序保全」之目的,而是因為重罪會「造成公眾不安」的考量,惟此一理由與基於持續的危險性所創設之「預防性羈押」均遭詬病為與羈押目的不符的立法(註4)。

關於德國「重罪羈押」制度是否違憲曾引起爭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GE19,342˜350˜)曾基於合憲性解釋判決法院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唯一事由羈押被告,尚須被告有逃亡或使調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的情況存在(約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時,始得羈押(註5)。

刪除違反人權的規定「重罪羈押」實無獨立成立一項羈押事由之必要,因為即令被告涉有重罪,法院仍應審查有無逃亡之虞之事實。

我國以重罪為羈押事由之一,不僅其重罪範國較德國法為寬,且法官以涉嫌重罪,又涉嫌「重大」之「雙重」認定應予羈押被告,對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障造成非常嚴峻之挑戰,實務上因此項規定而羈押者而終局能獲無罪判決倖免者,鮮少矣!基於重罪羈押單獨成為一項羈押事由不符合羈押目的,且對無罪推定原則有較為重大之負面影響,允宜刪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重罪與一般犯罪同樣適用同項第1、2款事由判斷是否有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但法院於重罪案件之「虞逃」審查強度及密度,可以弱於一般案件,以求平衡(註6)。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法定條件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101-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司改雜誌第70期編輯室報告司改大事記是否有偏頗之嫌法務部的人權水準?感謝阿扁的「以身試法」我們主張刪除「重罪羈押」的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刪除論新「司法政治」時代!——統統抓起來?!阿扁「救」了辜仲諒?法官眼睛都在看,但都沒在聽-15年青春刑事人權血淚對話錄人權消失的黑暗角落一我在看守所的60天夢魘倘若有一天,我成為冤枉的被告……-「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在場」專案在花蓮的一週年刑事人權法案Q&A一一你應該知道的民間版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為什麼我不能協商?一一從當前時事談「認罪協商」媒體選邊站,公視爭獨立從公共電視預算案看政治力介入媒體運作的問題黑手伸進公視?一一修改公視法,刻不容緩媒體:是烏鴉還是喜鵲?--在政治與市場夾縫中的媒體環境《減稅的神奇算數?全民抗稅時代來臨!》台灣快要成為「日不落免稅帝國」為什麼要關心稅改運動?金融稅制改革Q&A誰在乎法定法官原則?不願面對的司法真象當前司法公信力低落的問題--司改腳步遲緩,人民對公信力認知歧異日深保障刑事人權,從實質有效的辯護開始--律師看刑事人權受不當侵害訪談系列之四現代的法制度所追求的還是包青天嗎?一一法庭觀察部落格選集中國人權律師訪台司法人權政策何時能實現?我控訴!法庭觀察總動員--陳雲林來台暴警襲民案開庭法官自律不該是法官的遮羞布心口不一的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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