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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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易科罰金或專科罰金之准予分期方式如下: (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以一月為一期。

但宣告刑有期徒刑逾八月者,應縮短分期時間。

(二)宣告刑為拘役者,以三十日為一 ... 目前線上:981人,瀏覽人次:672024485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為釐定本署辦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分期標準,公平執行刑罰,以 維持法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聲請易科罰金者,原則 上准予易科罰金,但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應先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駁回其聲請。

犯數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六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 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 可後,准否易科罰金。

三、易科罰金或專科罰金之准予分期方式如下: (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以一月為一期。

但宣告刑有期徒刑逾八月 者,應縮短分期時間。

(二)宣告刑為拘役者,以三十日為一期。

(三)宣告刑為罰金者,以新台幣三萬元為一期。

受刑人經傳喚到案而聲請分期者,如其情可憫而依前項規定分期仍屬 過苛者,並得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僅持身分證而未提出其他證明者,得准予分二期至四期。

(二)持身分證並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證明、銀行存摺影本、扶養證明 、戶口名簿、其住所所在里長開具之清寒證明或其他足以認定其 無法一次完納罰金之資料者,得准分四期至六期。

(三)持身分證及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准分六期至八期。

(四)具有前三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而須分八期者,應報請檢察長或授權 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依實際情形調整分期期數。

除依前二項規定分期外,亦得視實際情形,得准予緩衝期暫緩繳納, 但最長不得逾二月。

四、受刑人經拘提到案者,其分期及緩衝期依前點規定折半。

五、受刑人經通緝到案者,除有未准予分期繳納而嚴重影響家庭生計之情 形外,不得准予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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