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昉簡評 108 年12 月17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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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部分條文修正案。

此次刑法修正案中,乍看之下,近乎52條條文作了修正;不過,應考同學切勿擔憂 ... 類科分類 高等暨普通考試 高考三等 普考四等 初等考試 初等考 國、民營考試 中華郵政 國營事業職員級 台電新進僱員 水利會 中鋼新進僱員 銀行考試 銀行考試 一般警察 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 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高員級 員級 佐級 地方政府特考 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 五等考試 教師甄試、檢定 教師檢定 教師甄試 司法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 五等考試 升學考試 專科警員班正期組 轉學考 關務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 調查局特考 三等考試 移民署特考 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 外交特考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特考四等 民航特考 飛航管制 航務管理 警察特考 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 薦任 原住民特考 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 五等考試 國軍預備軍士官招考 國軍預備軍士官招考 幼教專班 幼教專班 退除役軍官轉任 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 稅務特考 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 海巡特考 海巡三等 海巡四等 海巡五等 身心障礙特考 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 五等考試 社福特考 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 證期會 證券商業務員 證券高級商業務員 專責報關人員 專責報關人員 研究所 教育研究所 會計研究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不動產估價師 社會工作師 專利師 會計師 不動產經紀人 地政士 記帳士 導遊領隊人員 消防設備人員 消防設備師 消防設備士 保健食品初級工程師 驗光生 公共衛生 查看更多類科詳細 影音函授 超級函授 金榜函授 高效函授 面授課程 志光系列 保成學儒 最新考情 最新考情 熱門文章 上榜心得 命中特區 勘誤補充 最新勘誤 新增補充 法規增修 購書指南 購書說明 各地經銷書局 叢書目錄總表 套書目錄總表 LINE或聯絡我們 111考試計畫表 搜尋 會員登入 購物車(0) 訂單查詢 × 會員登入 身份證字號或帳號 密碼 申請公職王會員 忘記密碼 請注意!我們不會要求您操作ATM、網路銀行、買點數或有分期錯誤、連續下訂扣款等問題,如發覺可疑詐騙情形,請撥06-2650818客服專線或撥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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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刑法修正案中,乍看之下,近乎52條條文作了修正;不過,應考同學切勿擔憂,此次之刑事訴訟法之大半修正條文,實乃為了「為法官及檢察長正名也(共26條)」,與刑事訴訟法原來之基礎法理精神,並未產生重大牴觸。

  修正重點整理如下: 一、正名部分  (一)所謂「推事」,亦即推官,乃唐代設置,最早是節度使、觀察使等官的屬官,多掌理司法,不繫京職,後期成為對法官的雅稱: 1.唐朝節度使、觀察使、團練使、防禦使等幕府均設有推官,地位僅次於判官、掌書記,並用以掌理刑獄司法。

2.宋代沿用推官一職,郡有推官,屬於佐官,三司各部亦設推官,主管各案公事。

京師開封府設左、右兩廳,每廳有推官一員。

3.元代各路總管府亦有推官,以掌理刑獄;明代各府設推官,掌理刑名,處理民刑訟事;清初仍設推官及掛銜推官,清世祖順治3年(1646年)廢除職銜推官,清聖祖康熙6年(1667年)廢除推官。

清德宗光緒33年(1907年)大理院重設推官,又改稱「推事」。

其取意為:「根據證據與事理,去推斷或推定事實,故簡稱推事」。

4.民國初年,仍稱法官為「推事」,以為對法官的稱呼;惟民國78年法院組織法已為修正,統一將推事更名為「法官」;但是,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卻疏於配合,至今仍沿用「推事」一詞。

(二)此次修正案,共有26條規定,為法官及檢察長、檢察總長(檢察官之老闆)正名: 1.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相關條文之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2.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且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中,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相關條文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條文字義部分 此部分或因相關條文之條、項、款變動,所以配合條文字義之修正。

例如: (一)本法第38條規定: 1.新法規定: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2.修正理由:第33條已於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爰配合修正之。

(二)本法第88條之1,刪除第3項規定: 1.舊法第3項:第130條及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

但應即報檢察官。

2.修正(刪除)理由:本法第130條及第131條第1項於90年1月12日修正後,該二條文中所定「拘提」一詞,已包含現行條文之「逕行拘提」在內,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現行條文規定逕行拘提時,應逕適用本法第130條及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準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為求條文簡潔起見,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三、內容修正部分 此部分乃因法理變動,而必為修正部分。

例如: (一)本法第38條之1規定: 1.新法規定: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辯護人及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由律師擔任之告訴代理人,依本法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閱卷規則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本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 1.新法規定: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2.修正理由:死刑係生命刑,於執行後如發現為冤獄,將無法補救。

為保障人權,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選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

至於無期徒刑因屬自由刑,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此與宣告死刑之情形有別。

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現行條文第五項原定: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遲送該管上級法院之規定,無異剝奪被告期能及早確定而不上訴之權益,爰將「或無期徒刑」等文字予以刪除。

(三)本法第349條規定: 1.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2.修正理由:現行條文規定之上訴期間為十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為二十日,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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