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受刑人管理措施之妥適性研析 -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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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題目:監獄受刑人管理措施之妥適性研析二、所涉法律監獄行刑法。

三、問題研析 (一) 監獄管理必要措施之合憲性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認為,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監獄受刑人管理措施之妥適性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1月 更新日期:109年1月2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方華香 編號:R00889 一、題目:監獄受刑人管理措施之妥適性研析 二、所涉法律 監獄行刑法。

三、問題研析 (一)監獄管理必要措施之合憲性 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認為,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按: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並非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

監禁期間,受刑人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憲法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

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保障。

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

上述解釋認為,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目的,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原則上雖非違憲,然事前審查嚴重限制與干擾言論自由,其限制目的仍須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聯。

監獄紀律部分,屬重要公益,監獄長官如認受刑人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本得採取各項預防或管制措施。

然應注意其措施對受刑人表現自由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超過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且需注意是否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並應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夠機會(例如保留原本,使其日後得再行投稿,或使其修正投稿內容後再行投稿等),而不得僅以有礙監獄紀律為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

簡言之,本號解釋意旨揭示為達成監獄行刑及管理目的,並非不得限制受刑人之基本權。

但須以比例原則為中心,依各該監獄管理措施侵害基本權利之種類及強度,分別訂定適當(不同)標準,以期兼顧監獄之教化管理與受刑人之人權保障。

(二)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監獄行刑法之新法方向 為因應上述解釋對保障監獄受刑人基本人權之要求,監獄行刑法業已進行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惟為利研訂授權法規,及進行準備、宣導等新舊法銜接事項,末條規定新法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

監獄行刑法新法中涉及監獄受刑人管理措施之相關規範,包括(但不限於):外界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財物,監獄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程度。

如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其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新法第77條);要求獄方對受刑人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通風,且有足供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新法第52條);受刑人雖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

但有礙監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新法第44條第2項);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惟收聽、收看,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新法第45條第2項、第4項)等。

顯見新法已經在比例原則考量下,設計出較為兼顧保障受刑人基本人權及維持監獄安全管理、落實教化目的之衡平規範。

四、監獄受刑人管理措施之未來法制與執行建議(代結論) 鑑於受刑人權利意識日漸高漲,對監獄管理措施多所不滿,復以監獄管理措施極為細瑣,難以事事皆有法律規範,現行獄政管理實務上多仰賴函釋或由各監所自行因地制宜,難免引發過度侵害受刑人人權及各監所作法不一致之妥適性爭議。

此次監獄行刑法修正,已強化落實法律保留原則,在新法中,多處均有明確授權法務部訂定子法之規定。

正因配套子法頗多,故本法明定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預留6個月法制作業期程。

(一)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完備相關子法之法制作業 在未來6個月內,程序上,主管機關法務部必須通盤檢視現行管理措施內容,考量侵害受刑人基本權之輕重程度,依比例原則妥適訂定子法,儘速完備相關法制作業,以利新法施行。

又法務部研擬相關子法實體內容時,應注意一方面除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外,他方面應力求各監所之共通事項容有一致性標準,但亦應保留各監所因地制宜之彈性,以資周全。

(二)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符合比例原則,以維護受刑人人權 新法新增第6條第1項,明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此乃比例原則之明文化。

而本條既屬總則章,對所有監獄行刑法相關條文均有適用,日後監獄人員執行職務,以有礙監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為由,對受刑人行為為限制或禁止時,更須審慎為之。

撰稿人:方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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