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隱私權|蔡孟翰 - 法律白話文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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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by蔡孟翰• 2015-05-04•
10:01•
GDPR與隱私權,法學白話文
淺談隱私權|蔡孟翰
近日台北市長柯文哲先生表示要透過監視器作為處罰違規停車的依據,也因此引起不少批評聲浪,表示可能因此侵害個人隱私權。
不過什麼是隱私權呢?在法律上有什麼意義呢?
近日台北市長柯文哲先生表示要透過監視器作為處罰違規停車的依據,也因此引起不少批評聲浪,表示可能因此侵害個人隱私權。
不過什麼是隱私權呢?在法律上有什麼意義呢?
如果是私人之間的隱私權侵害,可以透過民法所謂「人格權」的保障,也就是對具人格法益性質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而在刑法中,也有所謂的「妨害秘密罪」章,例如第315條之一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例如八卦雜誌刊登藝人的私生活細節,藝人即有可向雜誌提請民事訴訟主張隱私權的侵權賠償、甚至若是雜誌偷拍其住家內的生活,則其有可能有刑事責任。
不過目前就爭議的議題,隱私權可能的侵害者是國家高權,涉及的問題就不僅是法益、更是人權。
雖然我國並沒有如同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的私人與家庭生活權的規定(人人有權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
公共機關不得干預上述權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預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國家的經濟福利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道德、或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有必要進行干預者,不在此限。
),憲法除了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並沒有對隱私權明文保障,因此可透過憲法第22條的概括條款: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主張隱私權的保障。
如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中,涉及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是否違憲之議題,大法官認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
由此可見,隱私權是受到憲法保障的基本權,雖國家可能可以基於公共利益等目的予以限制,但是仍應該受到比例原則,即適當性、必要性、比例性的標準檢驗。
另外,我國也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特別規定,對隱私權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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