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觀察勒戒機會放寬大法庭:3 年後再犯應回歸治療以戒除毒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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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表示,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再犯期間由五年改為三年,但考量吸毒者監禁期僅能短暫防止其接觸毒品,無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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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觀察勒戒機會放寬大法庭:3年後再犯應回歸治療以戒除毒癮
法源編輯室/
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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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昨(十八)日針對施用毒品者強制勒戒的實務適用爭議問題,作出統一見解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超過三年者,即符合條件,不因其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表示,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再犯期間由五年改為三年,但考量吸毒者監禁期僅能短暫防止其接觸毒品,無法根除心裡的毒癮,以及近來戒毒經驗和醫療資源改良等,配合條文修正後調整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三年後再犯」之意義。
最高法院指出,施用毒品者既然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其中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的基本權,所以在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果再施用毒品時,才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最高法院說明,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因此施用毒品案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初犯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果在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但若在「三年後再犯」,則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也就是說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期盼能藉此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相關資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4,23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毒品戒癮治療多元處遇及修法動向施用毒品觀察勒戒適用爭議法務部:待大法庭統一見解研議因應作為大法庭: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符合該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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