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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 ... 2、惟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 年內再犯,然因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正之前,且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律問題 PDF 友善列印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0980803275號 座談日期: 民國98年08月06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20、23條(92.07.09) 要  旨: 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90年、97年間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試問 ,檢察官就其第3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提起公訴?抑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案由: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 、勤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後,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再於90年間,因施用 第1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勤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後 釋放。

被告嗣於97年11月間,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為警查獲。

則 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第3次施用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 說明:(一)甲說:應依法提起公訴。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 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 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 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 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 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 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本件 被告初犯時,經觀察、勒戒程序,5年內第2次再犯,亦 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執行完畢釋放,已依法再為保安處分 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即本次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 犯,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二)乙說: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理由:1、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 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第23條規定,係 就施用第1、2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 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其規 定『初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 追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 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追訴之程序。

其立法理 由係以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 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戒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 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替 代刑事追訴程序。

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

2、惟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年內再犯,然因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 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

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 第3次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 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 『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 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 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 事追訴之規定。

至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係就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 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 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時, 是否逕予追訴加以闡釋。

3、本件被告既非於第2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時,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 ,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7年11月間,距其 第1、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均已超過5年 ,且於該段時間中,被告並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酌 前揭說明,就此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聲請法院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以採甲說為當。

理由如下: (一)依97年9月9日最高法院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 院自98年起,相類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台非、台抗字判決 (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43、56號)見解均已一致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二)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 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 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

是本案例自以採甲說為當。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照最高法院決議,採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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