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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本說有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開立方式,雖變更原決議乙說之見解,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除前釋示確有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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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變更102年4月10日法檢字第10204518880號函示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發文機關:法務部發文字號:法務部106.01.13.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月13日
主旨:本部變更102年4月10日法檢字第10204518880號函示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105年12月5日本部刑事法律問題審查小組105年第3次會議之議題4決議辦理。
二、查旨揭函就「受刑人於90年5月30日犯強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
甲案,於91年7月18日確定),該案於91年9月16日發監執行後,扣除羈押日數156
日,執行期滿日原為95年4月12日,嗣該受刑人於94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
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惟上開被告於90年3月28日另犯強盜罪,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案,於98年4月23日確定),因上開案件符合刑法數罪
併罰之規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由監所陳報法務部於99年6
月30日核准註銷甲案之假釋,受刑人於99年1月22日到案發監,該案應如何執行?」
法律問題,原決議採乙說意見部分,經本部105年12月5日刑事法律問題審查小組會
議決議變更為: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
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
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本件甲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
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乙案合於數罪併罰,參實務見解
(依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
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
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
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
本件甲案既因與乙案合於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
徒刑11年,致不符刑法第7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之假釋條件,而前經核准該受
刑人假釋部分,業經法務部註銷;故本件應以前案(即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本案刑期
起始日,刑期為11年並順延甲案假釋期滿日後一日至數罪併罰訂應執行刑後(即甲、
乙2案)發監日前一日間之期間,以為執行[即以91年9月16日為刑期起算日,刑期
期間11年,扣除羈押日數折抵156日,並順延3年10月18日(即95年3月4日至99年
1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2月27日]。
另本說有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開立
方式,雖變更原決議乙說之見解,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
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併此敘明。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本:法務部矯正署、本部資訊處、本部綜合規劃司(法務通訊社)、本部檢察司、本檢察
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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