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桃園市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請審查及管理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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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土石採取之審查、核准、管理與監督輔導等 ... 十一、土石採取區應設現場施工進度表、預定施工進度表及錄影監視設備,並派員全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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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請審查及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105年06月15日
發文字號:
府經公字第1050138106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經濟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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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一、桃園市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請審查及管理作業要點。
二、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土石採取之審查、核准、管理與
監督輔導等事項,並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訂定本要點。
三、申請土石採取者,應依土石採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完成土石採取計畫
書一式十份報本府,經本府檢核申請書件符合土石採取法第十條規定
後,通知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勘查費,倘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十條規
定者,依規定退件,不予受理。
經本府完成審查程序,報請經濟部審
核通過,並通知申請人繳交證照費、環境維護費(依核准日期以年度
方式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非農地者免繳)、「水土保持保
證金(非山坡地者免繳)」及「桃園市土石採取臨時稅」後,始得核
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前項費額依據經濟部頒訂之「土石採取規費收費標準」、「環境維護
費收費標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定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
及分配利用辦法」、「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及「桃
園市土石採取臨時稅自治條例」(修訂中)等規定辦理。
四、申請案經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先行審查書件是否完備齊全,倘書
件齊全,則函請本府環境保護局、交通局、地政局、工務局、都市發
展局、農業局及水務局等機關,先就計畫書內容及「土石採取審查表
」(附表一)詳予審查,並於二週內完成會勘事宜。
倘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並一次告知申請人。
圖表附件:附表一.odt
五、申請案經會勘完成後,依據會勘紀錄及本府所屬相關權責機關初審意
見,於一週內完成彙整,並於三日內函覆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六、申請人提送之計畫書於初審有修正之必要者,應於補正完成後,備齊
補正計畫書一式十份送府憑辦,本府應於二週內邀集相關權責機關及
申請人召開審查會議。
若經審查通過,則於一週內報請經濟部複審,經同意者,並依本要點
第二點規定繳交各項費用後,由本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審核
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件。
七、申請人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於六個月
內向本府申報開工,逾期除有正當理由向本府申請延期獲准者外,本
府將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報請經濟部審核後廢止土石採取
許可。
八、申請開工除土石採取法規定外,所需書件如下:
(一)土石採取計畫內有關私權之契約行為如土地使用同意書、技師簽
證契約書等應經法院公證之文件,另「砂石出售廠商意向書」及
「回填料源供給廠商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應向本府報備。
(二)距場址開挖深度二倍距離(半徑)內之鄰房及公有結構物須委請
專業公會作鄰房現況鑑定調查報告。
(三)依土石採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繳納費用之收據影本二份。
(四)申請人應加入專業之同業公會,並受公會監督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府要求檢具之資料。
九、申請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審查申請開工文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
週內排定現場會勘,確認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符合規定,且
與本府簽訂行政契約,繳納保證金後,始得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並報請經濟部備查。
十、申請人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應確實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
畫書」進行開採作業;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進行開採作業
者,依據土石採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申請人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
善者,將依據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報請經濟部審核後廢止土
石採取許可。
十一、土石採取區應設現場施工進度表、預定施工進度表及錄影監視設備
,並派員全程拍攝現場全景(含土採區出入口、土採區內公共設施
以及聯外道路與排水溝渠、土採區全景及施工進度表等,請勿用伸
縮鏡頭,保持一比一之比例),以利控制管理。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
管應將每日出貨量或回填量(含卡車進出車次、車號),紀錄於工
作日誌中備查。
十二、土石採取場應於每月第二、四週檢具下列資料報本府備查:
(一)累積銷售土石及回填數量。
(二)現場全景照片及場區作業情形錄影光碟各二份。
(三)開具之出貨三聯單影本及未來二週內出入場區之運輸車輛車號
。
(四)技術主管填寫之工作日誌影本乙份。
(五)本府依法委託之民間團體監督資料。
前項資料除報本府備查外,土石採取場應留存乙份備查。
十三、本府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土石採取場之監督管理業務,並得定
期或不定期邀請本府所屬各相關權責機關查核土石採取場。
前項查
核紀錄應於完成查核之三天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十四、簽證技師應對土石採取計畫確實督考管制,倘涉不法情事,應負完
全責任,並函請內政部辦理懲處。
十五、土石採取場開採後之回填事宜,請申請人應確實依據核准之土石採
取計畫書內容施作,並於達成各回填階段(回填高度每二公尺高為
一回填階段)時,報請本府或本府委託辦理之民間團體勘驗後,始
得繼續施工。
十六、開採及回填作業竣工後,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申報完工,本府應於
二週內函請經濟部礦務局、本府所屬相關權責機關、本府委託辦理
之民間團體及土地所有權人前往現場勘驗,必要時得依採區大小選
定一至三處地點,請申請人檢具學術單位之鑽探分析報告送本府核
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十七、勘驗符合規定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計畫將採區恢復原使用分區之
使用項目,並經本府相關權責機關勘驗通過後,函請申請人繳回「
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副知經濟部備查。
倘勘驗結果不符規定,則函請申請人改善至符合規定後方可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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