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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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 ... 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土地為公有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 ... 目前線上:1273人,瀏覽人次:657012815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土石採取之許可 第一節申請許可之條件 第五條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 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六條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不得展延。

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 申請展延者,亦同。

第七條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 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 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七條之一主管機關應公共工程進行及經濟發展需要,得選定地點會同水利、漁業、 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 意後,劃設土石採取專區。

前項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先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

土石採取專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 辦理撥用。

土石採取專區,由主管機關規劃土石採取之開採方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核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 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劃方式申請開採,免重 複依前項各該程序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人於經許可開採時起,視為水土保持法之義務人及環境影響 評估法之開發單位,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

第三項私有土地所有人經土石採取人同意者,得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 為土石採取人之股東或合夥人。

第七條之二前條土石採取專區為中央主管機關劃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 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內土石採取區之監督管理事務;土石採取 專區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其土石採取之申請、監督管理及處 罰,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八條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 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 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 發之。

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 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土地為公有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 取租金或使用費。

前項租金或使用費,除海堤區域以外之海域採取土石免計收外,依該管理 機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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