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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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石採取區申請所在地,包含申請地之省、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別。

三、土石採取區申請面積。

四、土石種類。

五、土石採取區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97年04月25日 法規類別: 行政>經濟部>礦業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細則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陸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其定義如下:一、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區域外沖積扇、沖積平原、舊河床、臺地及盆地等賦存之砂石。

二、坡地土石指下列三種岩層:(一)坡地礫石層:指原沉積膠結之礫石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二)坡地砂土層:指原沉積之砂、黏土及一般土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三)碎石母岩:指以岩盤或岩體型態賦存,經開採碎解作為骨材者。

第3條 同一區域有二人以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採取土石時,主管機關應以申請在先者優先審查。

但同日申請者,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審查順序。

第3-1條 土石採取人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七項規定,同意土石採取專區內被徵收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合夥人時,土石採取人應出具其同意書,並檢具合夥契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第4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區域圖,應依據實地測量記載,附具縱橫距面積計算簿;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繪圖紙製定之,並註明下列事項:一、圖名。

二、土石採取區申請所在地,包含申請地之省、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別。

三、土石採取區申請面積。

四、土石種類。

五、土石採取區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六、基點與其標誌之名稱及號數。

七、基點與其測點之號數及各該點之縱橫線(X、Y)數據(即坐標值)。

八、各境界線及基點測點間連接線之方位距離。

九、南北線之表示。

十、縮尺之大小。

十一、如有鄰接土石採取區,其鄰接界之最短距離。

十二、申請人(代表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十三、測繪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十四、圖例。

前項申請區域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以黑墨水及透明繪圖紙製定。

第一項第六款基點,應有二個以上在相對之位置;基點之標誌,應擇用土石採取區內、外之三角測量點、圖根點或測量補點。

第5條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其他相關專業技師,指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礦業安全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測量技師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技師。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技師,僅得就其執業範圍執行簽證;承辦之土石採取計畫內容超出其執業範圍者,超出之部分應交由具有該專業技術之執業技師簽證。

第6條 申請海域土石採取許可者,應向申請區域最近沿岸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區域跨越二個直轄市或縣(市)海域者,應向所占海域比例較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土石採取展限時,應將土石採取展延之期限批註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第8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備具之書件如下:一、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申請書二份。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聘書及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各二份。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應併同前項各款文件各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核准土石採取區減區或更正時,應併同相關書、圖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之職掌範圍如下:一、作業場所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

二、土石採取場現場人員之指揮及管理。

三、安全設備之設置及變更之籌劃。

四、採取計畫之擬訂及實施之監督。

五、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研擬。

六、其他有關土石採取場作業監督及管理事項。

第11條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職掌範圍如下:一、執行主管機關核定之採取計畫。

二、公害之防制及防治。

三、作業安全管理及自動安全檢查。

四、土石採取場安全教育訓練之籌劃及實施。

五、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執行。

六、其他有關土石採取場作業管理事項。

第12條 為防止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岩盤或岩床、土石層或廢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二階段以上之採掘場,上階段採掘場有鬆石掉落或岩體崩塌之虞,可能危及下階段採掘場之作業時,不得於下階段採掘場內同時作業。

第13條 為防制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場所各種有害氣體、粉塵,土石採取場於開採前進行整地後,其剝除之表土應選定適當地點堆置,並應採取防止沖蝕、粉塵飛揚及其他相關防制措施。

第14條 為防止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可能發生之危害,採掘、爆破或搬運作業中,有滾石或炸石飛散至場外鄰近地區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或劃定禁止通行區域,並公告周知及配置人員監視。

第15條 為防止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土石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土石採取人應於土石採取場設立水準點,管制開採高程,防止超挖。

第16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安全防護裝備如下:一、安全帽。

二、工作鞋。

三、工作服。

四、安全手套。

五、防塵口罩。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裝備。

第17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其他安全措施如下一、土石採取場遇雷雨、颱風或濃霧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對有崩塌之虞之區域,採取禁止通行措施。

二、從事表土、鬆石清理作業及在下雨、颱風或地震後,清除鬆土石時,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先檢查,並在場監督作業。

三、土石運搬車輛車斗應覆蓋,並經常沖洗。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設置土石採取場工作日誌,記載每日生產量、作業人數及其他有關安全事項,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簽章後,置於土石採取場辦公地點內易見之固定場所,供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參閱,及供有關機關人員查核。

五、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於每日工作前、工作中及工作後對作業場所實施安全檢查及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符合安全規定後,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始得進入作業,並將檢查結果詳細記入土石採取場工作日誌。

六、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應就其職責範圍,對作業場所隨時實施自動安全檢查;其檢查工作,應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指揮監督。

七、主管機關公告之安全措施。

第18條 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及其他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均應保持災害現場。

但為緊急救人及防止災情擴大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土石採取人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0條 土石採取場作業時,應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常駐現場監督執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因故未能親駐現場者,得指定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暫代其職務;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因故未能親駐現場超過一個月以上者,土石採取人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21條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員暫代其職務;暫代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2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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