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新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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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受雇人之「職業災害」之認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員工發生職災時, ... 智慧財產專業團體 聯絡聖島 English 日本語 關於聖島聖島簡介專業服務領域辦公處所獲獎訊息最新消息最新消息實務新知實務報導智財新知智財簡介影音專區最新影片專利影片所有影片統計分析專利統計商標統計法規連結智財法規相關連結認識智財權線上電子書線上電子書社會責任慈善活動服務社會 聯絡聖島English日本語 最新消息 最新消息 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新實務見解 首頁/最新消息/最新消息 0  關於受雇人之「職業災害」之認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員工發生職災時,雇主依法負擔對員工之法定補償責任。

惟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應如何定義,依目前實務見解,多認為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譬如於上下班必經途中,非出於私人行為之交通事故等,亦屬於職業災害。

亦有見解認為,勞工發生事故,非於適當時間往返於就業場所與日常生活居住處所之交通事故,則非屬職業災害(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針對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案件,作出一值得注意的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1056號判決)。

其案由為,受僱人家屬主張,受僱人於雇用人工廠中行走於維修平台走道時墜落,屬於職業災害,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工務管理部主任等人未在有墜落可能處設置警告標語及安全圍欄,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公司則以,受僱人在工廠之工作內容,係於人員走道上操作天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禁止進入區域,非其平日執行業務之作業場所,本無設立防護設施之必要,系爭事故亦非屬職業災害。

 第一、二審判決認為受僱人當時並非在執行操作天車之業務,墜落處之維修平台,因非作業場所,自無須安裝護欄;系爭事故係因受雇人擅自進入與其作業無涉且公司禁止現場作業人員進入之維修平台而發生,不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尚難認屬職業災害。

 然而,最高法院認為,確實如原審所言,禁止進入區域未安置護欄,此部分並未違反勞工安全相關法律,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

然而,就職災補償規定而言,此制度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職業災害之認定,固為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然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

因此,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應進一步推究,判決關於職災部分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職是,勞工於上班時間於雇主所提供之場所發生事故,縱使是禁止進入之區域,仍應可能被認定依勞動基準法擔負無過失責任,應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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