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7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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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59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刑事訴訟法 ( 民國101年06月13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59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60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 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檢視現行法條 第61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4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222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檢視現行法條 第229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檢視現行法條 第231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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