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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點所稱「收退費規定」,除校內行政程序規定外,亦包括第三點說明二所引之相關法令。

六、學校辦理學生課外活動,應優先由具有該課程專業證照或教學經驗之人員,擔任 ... 目前線上:1971人,瀏覽人次:690857840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課外活動及輔導學生參加校外營隊活動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為指導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學生課外活動及輔導學生參加校外營隊活動 ,俾維護學生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注意事項之訂定目的。

二、本注意事項為行政指導性質,其適用對象,包括教育部主管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之學校。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參加學校辦理之課外活動或參加校外營隊活動,具有學 籍之學生。

(二)活動:指研修、集訓、體驗、參訪、見習、學術、娛樂、運動、 藝文、休閒、公益服務及其他類似活動。

(三)學生課外活動:指寒暑假、國定例假日或課後期間,學校僅就本 校學生所辦理非課業輔導性質之活動。

(四)校外營隊活動:指學生參加由業者於寒暑假、國定例假日或課後 期間,全程於國內主辦,向參加學生收取費用之活動。

〔立法理由〕一、界定本注意事項用詞之定義。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次依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 的者為限。

」是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意旨,凡提供「營隊活動」 為營業者,不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應均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企業經營者」,故第五款所稱「業者」,即為「企業經營者」。

三、第五款但書,指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或補助辦理校外營隊活動之承辦 「學校」,不包括在「業者」範圍內,蓋各該主管機關本得自行規範 活動辦理之應遵行事項。

三、學校辦理學生課外活動,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禁止強迫原則:學生應依其意願自由參加;未成年者,並應經家 長書面同意。

(二)確保安全原則:學校應綜合考量各項因素進行妥適規劃,確保學 生活動安全。

(三)受益者付費原則:學校得因活動需要,向學生收取費用。

(四)經費透明原則:學校因活動需要收取費用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一、明列學校辦理學生課外活動應遵行之原則。

二、第四款所定「依相關法令規定」,在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等學 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國民中、小學,指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國民教育法授權訂定之代收代辦費相關辦法,及其有關法令。

四、學校應鼓勵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學生參加課外活動, 並應依法令規定,視實際需要,對學生減免其相關費用。

〔立法理由〕為鼓勵經濟、身心、文化及族群之「需要協助」學生參加課外活動,爰明 定本點,以扶助其有多元學習之機會。

五、學校辦理學生課外活動前,應訂定計畫,其內容包括日期、地點、行 程、工作分配、活動設計、師資安排、交通方式、收退費規定、行前 通知、安全維護、應變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校內行政程序通過 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學校辦理學生課外活動前,應詳訂計畫,並經校內行政程序通過後, 始得實施,俾資周延,並保障師生之安全。

二、本點所稱「收退費規定」,除校內行政程序規定外,亦包括第三點說 明二所引之相關法令。

六、學校辦理學生課外活動,應優先由具有該課程專業證照或教學經驗之 人員,擔任授課或指導人員。

前項人員,學校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 訪及查閱辦法之規定,辦理查閱及通報工作。

〔立法理由〕一、定明學校辦理課外活動,應優先由具有專業或教學經驗之人員擔任, 以達成課外活動辦理之目的,並具成效。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學校聘任、任用 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 查詢。

」同條第一項明定有上開等行為者,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 或終止運用關係;另第四項亦明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 查詢。

三、復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學校應就 校內相關人員,查閱其有無性侵害相關行為之資料。

四、爰依上開第二、三之說明,訂定第二項,以維護校園安全。

七、學校應定期宣導,學生參加校外營隊活動前,應與家長或師長充分討 論,並參照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與業者簽訂契約,以維護學生基本權 益。

〔立法理由〕為維護學生基本權益,於本點明定學校應向學生宣導參加校外營隊活動簽 訂契約相關事項。

八、學生於參加校外營隊活動時,學校應提醒學生及其家長注意下列契約 締結及內容之相關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電話、住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團體或學校者,應記載名稱、負責人姓名、立案日期及字號( 無立案者免記)、營隊活動主辦人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繫方式 ;未成年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電話 、住居所。

(二)營隊活動之活動期間、課程、膳食、住宿及交通方式。

(三)活動費用金額、給付方式、活動費用包括之項目(如交通運輸費 、住宿費、膳食費、遊覽費、保險費及報酬)、不包括之項目( 如私人交通費、洗衣、個人傷病醫療費、個人另行投保之保險費 );除約定項目外,業者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收取費用。

(四)違約金之約定。

(五)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依相關法令 之規定。

(六)學生、業者雙方因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合意由學生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七)學生與業者間之口頭約定應納入書面契約,且不得約定排除學生 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權利。

(八)不得有營隊活動中突發或未能預防等原因,致學生受有損害時免 責之約定。

(九)不得載明廣告僅供參考、尚在接洽中、持續接洽中、再行通知或 其他非確定性之文字。

(十)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業者及營隊活動契約所載應履行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明定學校輔導學生與業者簽訂校外營隊活動契約,並提醒學生注意「 締結契約」相關事項。

二、當事人係指契約締結雙方,如為學校辦理校外營隊活動再行委託其他 廠商處理膳宿等事宜,亦應由辦理營隊活動者(即學校)和學生進行 簽約;倘業者為未成年者,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相關資訊。

三、第二款與第三款係屬契約約定項目,當事人應檢視第二款中營隊活動 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是否屬於第三款中活動費用包含之範疇。

九、學校應提醒學生注意契約所定下列業者應負義務相關事項: (一)營隊活動如係可歸責於業者,致無法於預定日期開始者,業者應 於知悉時,連同原因一併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通知學生,學生 得解除契約,業者並應返還已給付之活動費用;並應按書面或電 子傳輸方式通知到達學生之時間及活動費用,依下列規定比率給 付違約金: 1.預定日期三十一日前通知:百分之十。

2.預定日期二十一日至三十日前通知:百分之二十。

3.預定日期二日至二十日前通知:百分之三十。

4.預定日期一日前通知:百分之五十。

5.未為通知者:百分之百。

(二)營隊活動開始後,如係可歸責於業者,致學生無法完成其中部分 活動者,業者應依同等條件安排其他活動代替;未安排者,業者 應返還相關費用,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

(三)學生於營隊活動行程中發生疾病或事故時,業者應為必要之協助 及處理;所生費用,由學生負擔。

但業者對於學生意外事故之發 生有故意或過失者,其所生費用,由業者負擔。

(四)營隊活動開始後,學生中途因疾病或事故退出已排定之體驗、參 訪或見習者,業者應返還學生未參加所節省或無需給付之費用; 業者並應安排學生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所生費用,由學生負擔。

(五)業者因辦理活動相關所持有學生之證件、印鑑及相關資料,除供 營隊活動申請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若因洩漏個人資料致學生 受有損害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六)業者及其協辦單位,應指派具有辦理營隊活動能力之人員全程隨 同服務及協助;其有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致學生受損害者,應 負賠償責任;協辦單位或履行輔助人責任,不得約定免除。

(七)業者對於因履行契約所安排或委託辦理體驗、研修、住宿及其他 協助執行之單位或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

業者就契約內未約定之事項對學生推薦安排者,亦同 。

(八)業者於營隊活動行程開始前,應就學生依契約所為之行程,依法 令規定辦理保險。

〔立法理由〕一、明定學校應提醒學生注意契約所定業者應負義務相關事項;業者如未 遵守或造成學生損害時,須給付違約金或負賠償責任。

二、業者違反規定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比率,係參考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十二點規定,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二 點規定訂定者。

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規定,規範業者對學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避免其人格權受侵害,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四、學校得參考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 方案,規劃訂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金額。

十、學校應提醒學生注意契約所定下列學生契約責任相關事項: (一)學生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依契約規定給付活動費用者,業 者得解除契約,並得向學生請求給付不超過活動費用百分之十五 之違約金;所收取費用超過違約金者,應返還之。

(二)營隊活動開始前學生任意解除契約者,不得向業者請求返還已支 出之活動費用;業者得解除契約,學生並應按書面或電子傳輸到 達業者之時間及活動費用,依下列規定比率給付違約金: 1.預定日期三十一日前:百分之十。

2.預定日期二十一日至三十日前:百分之二十。

3.預定日期二日至二十日前:百分之三十。

4.預定日期一日前:百分之五十。

5.未為通知或未到達活動集合地點:百分之百。

〔立法理由〕一、學校應提醒學生注意契約所定學生契約責任相關事項,避免學生忽略 履約責任產生消費糾紛。

二、消費者違反規定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比率,係參考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十三點規定,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三 點規定訂定者。

十一、學校應提醒學生注意契約所定前三點以外之下列事項: (一)未達最低開辦人數而得終止契約時,業者應於預定活動開始七 日前,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通知學生解除契約,並返還學生 已給付之全部費用;如未於七日前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通知 致學生受損害者,應給付學生依營隊活動所定費用百分之十以 上之違約金。

(二)營隊活動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無 法履行約定之活動期間、課程、膳食、住宿或交通方式時,為 維護營隊活動之安全及利益,業者得依實際需要,終止契約或 變更上開活動項目。

(三)業者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將所有收取之費用返還學生; 變更前款活動項目時,學生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業者應扣 除已實施部分之費用,返還學生。

其因變更而超過原定費用時 ,應由業者負擔,因而減省費用時,應將節省部分返還學生。

(四)營隊活動期間,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無法 履行約定之活動期間、課程、膳食、住宿或交通方式時,為維 護營隊活動之安全及利益,業者得依實際需要,終止契約或變 更上開活動項目。

(五)業者變更前款活動項目時,學生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如因 變更而超過原定費用時,應由業者負擔,因而減省費用時,應 將節省部分返還學生。

雙方同意終止契約時,業者應扣除已實 施部分之費用返還學生。

〔立法理由〕明定學校應提醒學生注意契約所定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相關事項,避免學生 忽略履約責任產生消費糾紛。

十二、學校應提醒學生於參加校外營隊活動期間,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從事違法行為或活動,如竊盜、販賣或散播違法軟體、參 加犯罪組織活動及網路違法事件等。

(二)注意活動安全,如人身安全、活動場地設施裝備之安全、交通 安全、性騷擾與性侵害之防制、菸害與藥物濫用之防制及其他 相關事項。

(三)檢視實際活動內容是否與口頭或書面契約約定相符。

(四)遵守營隊活動主辦單位之規範及約束。

(五)突發性危安事件之預防及處理。

〔立法理由〕明定學校應提醒學生參加校外營隊活動時應注意之其他事項。

十三、學校應輔導學生於參加校外營隊活動期間發生疾病或事故,或與業 者發生履約糾紛時,得主動尋求學校協助;學校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予以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學生向學校尋求協助時,學校應依相關法規予以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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