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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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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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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要旨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內容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1)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2)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3)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行政院71年12月23日台71內第19891號函有關「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計畫道路,參採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50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87年5月11日台87內字第22387號函同意,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11月8日台內營字第745538號函要旨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河道用地及堤防用地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內容一、案經本部於本(78)年10月23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經建會、法規會(未派員)、法務部(未派員)、經濟部暨所屬水利司、臺灣省政府所屬建設廳、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工務局、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工務局及本部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1)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法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使用分區之一種。
(2)都市計畫河道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四章公共設施用地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規定之河道用地。
(3)都市計畫堤防用地如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者,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二、本部78年7月29日(78)台內營字第709124號函所為之解釋應予變更。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550443號函要旨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內容一、(略)。
二、本部為審慎計,再於(76)年11月2日邀集行政院法規會(未派員)、經建會、法務部(未派員)、經濟部、財政部、省市政府及本部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1)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42條對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均有明確之規定。
行水區、水岸發展區為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理由如下:1.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係依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而劃定,有徵收期限之規定,其土地徵收補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
而行水區、水岸發展區係視地理形勢、水流實際現況,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所劃定之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則無徵收及保留期限之規定,若依其他法律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2.本部為加強推動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計畫特訂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作業補充規定,該作業要點亦明確規定行水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3.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係指二堤之間水流行經,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位達到之地區之土地,其土地不論公私有,均須依水利法及省市河川管理規則限制使用,若解釋為公共設施用地,勢必造成事權劃分無法統一等問題。
(2)(略)。
(3)(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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