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極研議一行為侵害不特定數生命或身體法益之重大公安事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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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宜在刑法侵害個人法益之過失致死傷罪中修正. 行為人僅有一個實施犯罪之客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法理,從一重處斷,就其所為之一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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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公共危險罪之公共危險,係對於社會上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所造成之危險。

是對於一行為侵害不特定多數生命或身體法益之重大公安意外事故,建議於公共危險罪章中規範。

我國現行法及外國法例,已有依危險行為類型(放火、決水、交通往來、危險物品、妨害公共事業、妨害公眾健康、違背建築成規等等)分別規範其要件及效果。

本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逐步研議有關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或身體法益之重大公安事故所涉及公共危險罪章之條文,例如: 1.第173條增訂放火罪之加重結果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等因而致人死傷之情形,相較於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過失致重傷及放火而未致人死傷之行為,均更為嚴重,自應負較重之刑責(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屬相當。

2.第193條違背建築成規罪:本罪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性非輕,為確保公共安全,修正刪除行為主體身分限制、擴大行為及行為客體範圍,並提高法定刑、增訂因而致人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可處有期徒刑10年,並處罰未遂行為。

二、不宜在刑法侵害個人法益之過失致死傷罪中修正 行為人僅有一個實施犯罪之客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法理,從一重處斷,就其所為之一行為負責。

外國立法例有關個人法益過失致死傷罪之規定,與我國刑法過失致死傷罪規範內容相似,惟目前尚查無於個人法益中就過失致死傷罪另定特殊類型並定較重法定刑之立法模式。

且現行刑法尚無以「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概念作為加重之構成要件,此涉刑罰明確性原則,加重法定刑之構成要件需更明確。

對於一行為侵害不特定數生命或身體法益之重大公安事故攸關重大,本部亦深知該類個案恐有情重法輕情形,將會聽取各界意見,積極研修刑法相關條文,以澈底維護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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