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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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法規名稱】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修正日期】民國108年6月21日 【公布日期】民國108年7月1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五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521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行政院(71)經字第13389號令自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831號令修正公布第3、13、18、2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73)經字第5914號令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九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2952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75)經字第13611號函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10號令修正發布第2、5、9、14、16、18、21、28、31條條文;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50號令修正公布第8、14、19、22、26、31、35、36、37條條文;並刪除第40、41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10086434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31號令修正公布第7、1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6000151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02001920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0521號令修正公布第6、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08002583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施行【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共同運輸 §7 第三章 批發交易 §12 第四章 零售交易 §32 第五章 罰則 §35 第六章 附則 §4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2﹞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用辭定義) ﹝1﹞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輸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第4條(農產品產銷方案之訂定) ﹝1﹞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5條(行情報導) ﹝1﹞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第6條(禁止謀取不正當利益及故意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35 ﹝1﹞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2﹞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108年7月1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回索引〉〉第二章  共同運銷 第7條(共同運銷之方式) ﹝1﹞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

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2﹞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95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左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2﹞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自行辦理。

第8條(共同運銷之輔導) ﹝1﹞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3﹞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4﹞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

﹝2﹞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3﹞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4﹞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9條(共同運銷之費用) ﹝1﹞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2﹞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10條(共同運銷之集貨場) ﹝1﹞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11條(共同運銷之稅捐優惠) ﹝1﹞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回索引〉〉第三章  批發交易 第12條(批發市場之規劃) ﹝1﹞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2﹞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13條(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1﹞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2﹞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3﹞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101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2﹞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3﹞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第14條(批發市場之籌設及經營)【相關罰則】第1項~§35 ﹝1﹞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2﹞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3﹞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

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2﹞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第15條(批發市場用地之取得) ﹝1﹞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2﹞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16條(批發市場設施等之使用費) ﹝1﹞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17條(批發市場土地等之稅捐優惠) ﹝1﹞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第18條(批發市場之供應人)【相關罰則】第2項~§37 ﹝1﹞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2﹞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3﹞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

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19條(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1﹞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

﹝2﹞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95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販運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業者。

  六、大消費戶。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販運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業者。

  六、大消費戶。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

第20條(供應人與承銷人業務分開)【相關罰則】§36 ﹝1﹞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第21條(第一次批發交易之地點)【相關罰則】§37 ﹝1﹞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第22條(販運商許可證)【相關罰則】第1項~§36 ﹝1﹞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2﹞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

但不得限制人數。

﹝3﹞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2﹞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

但不得限制人數。

第23條(貨源之確保) ﹝1﹞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第24條(第一次批發交易之稅) ﹝1﹞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25條(批發交易之方式) ﹝1﹞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

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第26條(分級包裝) ﹝1﹞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2﹞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第27條(管理費) ﹝1﹞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28條(其他費用) ﹝1﹞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29條(批發市場兼營其它業務之核准)【相關罰則】§36 ﹝1﹞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第30條(交易價格及數量之公告) ﹝1﹞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31條(經營不善之改進) ﹝1﹞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證。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回索引〉〉第四章  零售交易 第32條(零售市場之登記)【相關罰則】§36 ﹝1﹞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33條(訂立契約供應農產品) ﹝1﹞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34條(零售交易之輔導管理) ﹝1﹞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回索引〉〉第五章  罰 則 第35條(罰則) ﹝1﹞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2﹞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08年7月1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領有許可證者並撤銷許可證。

第36條(罰則) ﹝1﹞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第37條(罰則)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第38條(處罰主管機關) ﹝1﹞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第39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回索引〉〉第六章  附 則 第40條(改組及領証)(刪除)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1﹞本法施行前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不合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逾限不辦理者,由該管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散,並撤銷其經營許可證;其經營主體合於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2﹞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場、販運商,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第41條(有關輔導辦法之制訂)(刪除)    --91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1﹞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各項農產品分級包裝標準與實施辦法、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及零售市場零售商輔導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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