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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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指定農產品時,並得就其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 ... 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項目如下: 一、果菜市場:蔬菜類、青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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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農產品交易,指農產品批發及零批交易。

[修正] 第九條 農民或農業產銷班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貨源以其直接生產者為限;必 要時農產品批發市場得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 。

[修正] 第十一條 在縣(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下列原則行之。

但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當地實際需要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設或與鄰區合併設立之: 一、果菜市場以每鄉(鎮、市、區)各設一處。

二、家畜(肉品)、家禽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

三、魚市場以每一漁會區域各設一處。

四、其他經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主管機關之公告設立。

在直轄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人口每滿五十萬人各設一處為原則。

但直轄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減之。

[修正] 第十二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項目如下: 一、果菜市場:蔬菜類、青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二、家畜(肉品)市場:豬、牛、羊等家畜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三、家禽市場:雞、鴨、鵝等家禽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四、魚市場:漁產品類等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指定之農產品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

[修正] 第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應就下列事項妥予規劃: 一、市場設置地點、面積及業務區域。

二、市場新建、擴建、改建或合併計畫目標。

三、市場基本及附屬設施種類、規模及配置基準。

四、市場公害防治設施基準。

五、市場經營、管理及資金運用目標。

[修正]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農民,以生產該農產品批發市場所經營之農產品者為限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總額二分之一 ;第六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

[修正]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市場名稱及地址。

二、經營主體名稱、組織章程及代表人姓名。

三、業務種類。

四、業務區域。

五、市場平面圖及附近略圖。

六、建築物構造設備計畫及圖說。

七、市場業務章程。

八、市場營運計畫及概算書。

[修正]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供應人應備置之交易資料如下: 一、其為農民團體者,應備置參加共同運銷之出貨會(社、場)員名冊,載明姓名、住址 、貨品名稱及數量。

二、其為農業企業機構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應備置農產 品生產登記簿,載明生產之農產品名稱、供應市場及供應數量。

三、其為販運商者,應備置農產品進、出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貨源或去處。

四、其為農產品進口商者,應備置輸入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農產品進貨登記簿,載 明貨品名稱、數量及來源。

[修正] 第十九條 (刪除) [修正]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為分級包裝者,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產品批發市場在下列費率內擬 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

二、家畜(肉品)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五。

三、家禽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

四、漁產品不得超過千分之四十。

五、其他指定之農產品依主管機關之公告。

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收支結餘情形,必要時得在第一 項規定範圍內,逕行核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

[修正]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販運商許可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並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式印製。

[附表] 附件-販運商許可證 附件-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許可證 附件-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 所有條文 篇章節 非現行法規 × 此連結非現行版本,如需查詢最新法規請點選下方歷史沿革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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