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2-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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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73「義憤殺人罪」之規定,祇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適用, ... 刑法§278Ⅲ「使人受重傷未遂」與§277「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 ... 公職考試 國營事業 銀行招考 會計證照 專技證照 金融證照 醫護證照 教職升學 考情說明 高普考試 高普考 熱門報考類科 初等考試 初等考試 熱門報考類科 地方特考 地方特考 熱門報考類科 鐵路特考 高員級 員級 佐級 一般警察 行政警察 消防警察 移民行政 移民三等 移民四等 其他特考 司法特考 稅務特考 關務特考 國安局 調查局 原住民特考 身障特考 監所管理員 經濟部所屬 台電招考 台糖招考 台水招考 中油招考 臺菸招考 經濟部國營聯招 捷運招考 台北捷運 桃園捷運 台中捷運 漁農會 漁會招考 農會招考 水利會 更多國營事業 郵局招考 中鋼招考 中龍招考 港務公司 台鐵營運人員 中華電信 國營 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 中國輸出入銀行 公股 兆豐商銀 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 台灣企銀 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 農業金庫 民營 板信銀行 上海銀行 三信銀行 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 高雄銀行 陽信銀行 聯合測驗 金融基測 會計證照 記帳士 IFRS專班 會計師  會計乙級 不動產 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人 導遊領隊 領隊導遊 領團人員 法律管理 國際專案管理師PMP 助理國際專案管理師 專技人員 消防設備人員 國際證照 CFA財務分析師 CFP理財規劃顧問 國內證照 證券商業務員 期貨商業務員 信託業務人員 投信投顧營業員 期貨分析 證券分析 理財規劃人員 股市投資分析 銀行招考檢測 金融基測 醫護證照 護理師 醫師 營養師 食品技師 保健食品工程師 物理治療師 驗光師 教職考試 教師檢定 教師甄試 公幼教保員 升學/檢定 警專考試 學測指考 學士後中醫 考情講座 公職說明會 國營說明會 記帳會計說明會 不動產說明會 金融說明會 輔導講座 考試工具 電子報 三民官方粉絲團 名師前線粉絲團 經驗分享 上榜心得 命中事實 ×Close 訊息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2 ×Close 訊息  首頁 學習百科 公職考試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2 作者:陳毅弘 殺人罪 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I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保護法益: 殺人罪所保護的是生命法益,就此而言有必要進一步釐清本條所保護的對象與墮胎罪、侵害屍體罪有何不同: 1.胎兒與人的區辨─陣痛說(通說): 從母體分娩開始(陣痛)時,該胎兒即被視為「人」,其生命不再受墮胎罪的保護,而屬於殺人罪、遺棄罪的範疇。

(1)若採無痛分娩:則由羊水破裂時起算。

(2)若採剖腹生產:則由剖腹(切開肚子)時起算。

2.人與屍體的區辨─綜合判斷說(通說): 即呼吸、心跳都停止,且瞳孔放大時即為死亡;故從此時開始即為屍體。

不再是殺人罪、遺棄罪所保護之客體。

(二)實務認為: 1.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2.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

(19上718) 3.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51台上1291) (三)殺害(或傷害)特定人之殺人(或傷害)罪行,已著手於殺人(或傷害)行為之實行,於未達可生結果之程度時,因發見對象之人有所錯誤而停止者,其停止之行為,經驗上乃可預期之結果,為通常之現象,就主觀之行為人立場論,仍屬意外之障礙,非中止未遂。

(最高法院73年第5次刑庭決議(一)) (四)實務(28上3069)認為: 1.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2.行為人將被害人綑勒,用斧頭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衹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得援引刑法§302Ⅰ與殺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

(五)實務(21非75)認為: 1.同時同地殺害二人,既非各別起意,自係一個行為。

2.則對於實行殺人行為之行為人,尚不得以其殺人有既遂、未遂,就被害之人數併合論科。

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I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通說、實務(27上1338)認為: 1.刑法§272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罪責要素。

2.故於共犯間,必須有此要素之行為人,才能適用刑法§272論處科刑(§31II);無此關係之共犯,應論以普通殺人罪(§271Ⅰ、§31Ⅱ)。

(二)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刑法§272既限於「血親(包括自然血親、法定血親)」。

2.則於收養關係終止後,行為人始殺害其原來之養父母,因於殺害行為之當時,雙方已無血親關係之存在,自只能論以行為人「普通殺人罪」(刑法§271Ⅰ)。

  第273條 (義憤殺人罪) I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認為: 1.刑法§273之「義憤」,係罪責要素。

2.故於共犯間,必須有此要素之行為人,才能適用刑法§273論罪科刑(§31Ⅱ);無此關係之共犯,應論以普通殺人罪(§271Ⅰ、§31Ⅱ) (二)學者(甘添貴老師)認為: 1.刑法§273所稱之「當場」,必須考慮「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

2.亦即,必須「行為人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不義行為」,在「時間」、「空間」上俱有緊密之關聯性,方有刑法§273之適用餘地。

(三)實務(28上2564)認為: 1.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

2.被害人擅賣眾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

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之意義不符。

行為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四)實務(33上1732)認為: 1.刑法§273「義憤殺人罪」之規定,祇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

2.行為人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激起憤怒,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

(五)實務(31上1156)認為: 1.刑法§273「義憤殺人罪」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

2.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273「義憤殺人罪」適用範圍之內。

第274條 (生母殺嬰罪) I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認為: 1.刑法§274之「生母」、「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係立法者慮及「行為人於行為時心理上承受之極大壓力」所為之立法,故係罪責要素。

2.因此,於共犯間,必須有此要素之行為人,才能適用刑法§274論罪刑(§31Ⅱ);無此關係之共犯,應論以普通殺人罪(§271Ⅰ、§31Ⅱ)。

(二)多數說認為: 1.刑法§274「生母殺嬰罪」既係立法者慮及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壓力之立法,則只要行為人認為被害人為其子女,即有刑法§274之適用。

2.亦即,倘行為人將他人之子女誤認為其所生之子女而殺之,即有刑法§274「生母殺嬰罪」之適用。

3.反之,若行為人誤認其所生之子女為他人子女而殺之,仍應成立刑法§271Ⅰ「普通殺人既遂罪」,而不能適用刑法§274「生母殺嬰罪」。

(三)行為人扼死其所生女孩,已在出生後之第五日,自與刑法§274「生母殺嬰罪」所定「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

(28上2240) 第275條 (加工自殺罪) I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一)立法者有鑑於: 1.「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因自殺者之自殺行為,不具不法,故教唆者或幫助者,即無法科以刑罰,而將造成生命法益保護之漏洞。

2.因之,乃特別規定處罰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之行為。

(二)實務(29上2014)認為: 1.刑法§275Ⅰ「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

2.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三)實務(32上187)認為: 1.刑法§275Ⅰ「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

2.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四)多數說及實務(院774)咸認: 1.刑法§275Ⅰ「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之行為」,應以該他人之自殺行為有無結果,作為認定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行為,是否已達「既遂」、「未遂」之標準。

2.亦即,已被教唆或幫助之人已否死亡,為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為「既遂」、「未遂」之標準。

(五)多數說認為: 1.倘行為人基於使他人自殺之故意,而開始實施教唆或幫助行為時,即係為刑法§275Ⅰ之著手行為。

2.故縱使被害人「未自殺」或「已自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均係刑法§275Ⅰ之未遂犯。

(六)通說認為: 1.刑法§275Ⅰ之「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係罪責要素。

2.且該被害人須具有意思決定能力,始能為有效之囑託或承諾行為,否則行為人即無法適用刑法§275之減輕罪責規定,而應被論以刑法§271Ⅰ普通殺人罪。

(七)學者(甘添貴老師)認為: 1.倘行為人於教唆他人自殺後,進而幫助其自殺,則因「教唆自殺罪」與「幫助自殺罪」,二者均在保護生命法益,具有法益保護之同一性,故為「法條競合」關係。

2.復因「教唆自殺罪」為基本規定,而「幫助自殺罪」為補充規定,故二者競合時,自應依「補充關係」,論以「教唆自殺罪」。

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I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II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69台上4047)認為: 1.刑法§276Ⅱ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2.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二)實務(75台上1685)認為: 1.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2.行為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

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

3.行為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摔倒地上,因傷斃命。

是行為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69台上3119) 4.當路狹人眾之處,汽車司機自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行為人駕駛汽車至某縣城內大街路狹人眾之處,乃於某孩在車之前方意欲橫穿馬路之際,並未察覺,迨街人噪吼某孩已至車邊,始加注意,以致煞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原審認為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自非無據。

(29上3364)   5.汽車之煞車機件,為車上重要之部分,其是否靈敏,有無損壞,與行車安全極有關係,不能謂檢查煞車係機匠之任務,與司機者無關,如司機不先予檢查,漫行駕駛,則因煞車不靈,壓斃人命,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28滬上180) 6.行為人既係司機助手,並未擔任司機業務,則其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

(46台上13) (三)實務認為: 1.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2.行為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行為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行為人之附隨事務。

(89台上8075) 3.行為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刑法§276Ⅱ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71台上7098) (四)實務認為: 1.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2.行為人之開馳汽車,雖據稱未曾領有開車執照,欠缺充當司機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開馳汽車非其業務。

(29上3364) 3.行為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務,其因替人治病,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自難解免刑法§276Ⅱ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43台上826) 4.行為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治療之業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以致病人死亡,顯應成立刑法§276II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28上1302) 傷害罪 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I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II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實務(23年上字第763號)認為: 1.刑法§277Ⅰ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

2.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

(二)實務認為: 1.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

2.如被害人於被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行為人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22年上字第674號) 3.被害人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被害人之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28上3268) 4.刑法§277Ⅰ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32上2548) 5.刑法§17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倘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擊,原雖無致死之決心,但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嗣後被害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死,行為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24上1403) (三)實務認為: 1.刑法§278Ⅰ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277Ⅱ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278Ⅰ之重傷罪論科。

(59台上1746) 2.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278Ⅰ使人受重傷罪,並無論以同法§277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

(61台上289) 第278條 (重傷罪) I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I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24上1944)認為: 1.刑法§278Ⅰ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10Ⅳ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

2.倘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277Ⅰ或§277Ⅱ後半段處斷。

(二)實務認為: 1.刑法§278Ⅲ「使人受重傷未遂」與§277「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55台上1703) 2.行為人以小刀刺傷被害人面部,既意在毀壞其容貌,即不能謂非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縱因被害人竭力躲避,未致毀容,仍應以刑法§278Ⅲ「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論處。

(47台上1433) 3.行為人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刑法§278Ⅲ「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

(51台上600) (三)實務(48台上33)認為: 1.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2.倘行為人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278Ⅰ)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第279條 (義憤傷害罪)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實務(33上99)認為: 1.刑法§279「義憤傷害罪」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

2.行為人聞知被害人坐在其妻床上,攜帶多人共往毆擊,其行為縱可認為係屬於義憤,但既非在現場所激起,而與刑法§279所定之條件不合。

(二)實務(30上2078)認為: 1.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係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

2.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

3.本件甲、乙互毆,丙助乙毆甲,因而扭成一團,是丙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謂確係出於不義,從而上訴人順取鐵草耙,將丙毆傷斃命,即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致死之情形,顯不相當。

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81條 (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82條 (加工自傷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3條 (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一)實務(28上621)認為: 1.刑法§283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

2.於雙方械鬥之情形,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

(二)實務(20非114)認為: 1.刑法§283所謂「在場助勢之人」,指參與聚眾鬥毆之情形而言。

2.若因臨時口角發生鬥毆,即與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

3.凡在場而未下手之人,除確有助勢情事可認為幫助正犯之行為,應依刑法§30幫助犯之規定處斷外,要不得援用刑法§283前段論科。

(三)實務(26渝上243)認為: 1.刑法§283「聚眾鬥毆罪」,係指聚眾行毆致人死傷而無殺人之意思者而言。

2.如果聚眾前往之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其行為不止鬥毆,即非刑法§283「聚眾鬥毆罪」所能包括。

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I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85條 (傳染花柳病罪)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86條 (妨害幼童發育罪) I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30上1787)認為: (一)刑法§286Ⅰ「妨害幼童發育罪」之「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

(二)若對幼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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