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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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 大法官解釋813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545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90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2566 大法庭專區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友善列印 1. 裁判字號: 94年台上字第2327號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2月22日 要旨: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 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2. 裁判字號: 93年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2月02日 要旨: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 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 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3. 裁判字號: 92年台上字第1886號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9月04日 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 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 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 ,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 位提起上訴之權。

4. 裁判字號: 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6月12日 要旨: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 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 其背書人之責任。

5. 裁判字號: 92年台上字第164號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1月23日 要旨: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6. 裁判字號: 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1月05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 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 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 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 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7. 裁判字號: 91年台上字第1798號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9月09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 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8. 裁判字號: 91年台上字第863號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5月07日 要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 。

9. 裁判字號: 91年台上字第812號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5月02日 要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 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10. 裁判字號: 91年台抗字第212號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4月18日 要旨: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 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 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

原法 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 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11. 裁判字號: 90年台上字第1231號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12日 要旨: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 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 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12. 裁判字號: 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4月13日 要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13. 裁判字號: 90年台抗字第162號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4月12日 要旨: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 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14. 裁判字號: 90年台抗字第37號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2月08日 要旨: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 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15. 裁判字號: 89年台抗字第352號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7月14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 ,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 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 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 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

16. 裁判字號: 89年台上字第949號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4月27日 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 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森林 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 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17. 裁判字號: 89年台上字第868號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4月20日 要旨: 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 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 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18. 裁判字號: 88年台上字第1377號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6月24日 要旨: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 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檢察 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 ,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 之行為。

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 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 。

19. 裁判字號: 88年台上字第751號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4月13日 要旨: 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 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既未限制於貨物毀 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 。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

20. 裁判字號: 88年台上字第1號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1月05日 要旨: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 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 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 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本院六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 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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