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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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立法理由 友善列印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16條 民國94年02月02日一、原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

以 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 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二、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不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 節,減輕其刑,爰修正原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 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 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

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

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 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 ,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 論有違。

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 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 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 嚴苛,故有修正必要。

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 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

其中,(一) 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 卻其犯罪之成立。

(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 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 及責任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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