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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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辦法」草案
2020-06-03
法規名稱: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公告文號:台內警字第1090878348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6卷103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辦法草案總說明
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八十六條
第四項授權訂定「少年偏差行為之輔導及預防辦法」,為因應本法刪除第八十五條之
一有關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兒童準用本法之規定,統一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
導模式,亦將兒童納入法規範範圍,並調整預防及輔導順序,將名稱訂為「兒童及少
年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避免預防及輔導工作逕循現有警政或司法手段處理,改
以社福及教育系統前端為處置與輔導作為,爰擬具本辦法草案,計十七條,其要點如
下:
一、兒童之定義。
(草案第二條)
二、偏差行為之定義。
(草案第三條)
三、建立中央及地方跨機關之聯繫會議機制。
(草案第四條)
四、中央及地方相關機關應健全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體系。
(草案第五條)
五、執行職務人員發現偏差行為之初步處理。
(草案第六條)
六、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分工原則。
(草案第七條)
七、父母或監護人之預防及輔導責任。
(草案第八條)
八、教育、社政、衛生、少年輔導委員會、警政機關之預防或輔導責任。
(草案第九
條至第十二條)
九、多元性預防方案。
(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第1條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本辦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第3條本辦法所稱偏差行為,指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觸法行為。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曝險行為。
三、有下列不利於兒童及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其他人權益行為之一,
認有預防及輔導必要者:
(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參加不良組織。
(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六)深夜遊蕩,形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者。
(七)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
(八)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九)逃學或逃家。
(十)出入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一)吸菸、飲酒、嚼檳榔,或使用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十二)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
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
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三)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十四)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十五)其他不利於兒童及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秩
序之行為。
前項第三款所稱預防及輔導必要,應參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少年
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
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第4條行政院與司法院得定期召開會議,從事本法政策、事務之協調及推動事宜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邀請少年法院,定期召開聯繫會議,協調個案輔
導及爭議事項等事宜。
第5條本辦法所定事項,社政、教育、警政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主動辦理
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輔導及預防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措施,並
應彼此密切合作,以落實及健全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輔導及預防體系,其
他機關對於有關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工作,應全力配合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
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針對偏差行為兒童及
少年及其家庭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各項服務方案及預防
措施,並提供少年輔導委員會連結運用。
第6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司法警
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兒
童及少年有偏差行為,應先勸導、制止或適當處理,並得採適當方式通知
父母、監護人或現在保護兒童及少年之人、就讀學校。
第7條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充分
協調合作,依下列各款情形處理:
一、少年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行為者,依本法辦理。
二、少年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八目及第十五目後段行
為者,得由少年輔導委員會辦理。
三、少年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至第十四目及第十五目前段
行為或兒童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偏差行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辦理。
前項兒童及少年具學籍身分者,其所屬學校應協同前項機關辦理預防及輔
導工作。
第8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就兒童及少年偏差行
為應先行管教或矯正。
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盡力矯正而無效果,父母、監護人或現
在保護兒童及少年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適當之機構協助、
輔導或安置。
第9條教育主管機關為保障兒童及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並建構安全、友善、健康之
校園,應加強預防在學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之發生,落實三級輔導工作,
推廣生活教育活動。
學校得知兒童有偏差行為等情事,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結合學生輔導諮
商中心、特殊教育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與學生家長保持密切聯繫
;必要時得結合社政、衛生、警政等相關機關(構)協助處理。
學校得知少年有偏差行為,除依前項情形辦理外,並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
會。
為促進家長參與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工作,學校應主動通知
相關資源或輔導活動訊息。
第10條社政主管機關為促進兒童及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應整合保護服務、福利服
務、社會救助與其他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項,以預防兒童及
少年偏差行為之發生。
社政主管機關接獲兒童有偏差行為等情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提供相關保護與福利措施;必要時得結合教育、衛生、警政等相關機
關(構)協助處理。
社政主管機關接獲少年有偏差行為,除依前項情形辦理外,並得通知少年
輔導委員會。
衛生主管機關應就偏差行為之兒童及少年提供所需之醫療協助。
第1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接獲通知時,應協助提供整合資源
或進行接案評估,經評估列為輔導個案者,就少年及其家庭之需求提出服
務計畫;經評估未列為輔導個案,但有其他服務需求者,應轉介相關服務
資源協助,被請求協助機關(構)應積極配合辦理。
第12條警政機關對於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除加強勸導、制止外,應針對足以危
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不法資訊、物質之場所及網域,規劃巡邏、臨檢等
各項勤務,並配合教育、社政相關機關執行校外聯合巡察等預防及保護措
施。
第13條社政、教育、警政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兒童及少年保
護社區化的理念,凝聚社區意識,充分運用社區資源及民間團體,籌組志
願服務者,統合專業機構、人士及社區居民,共同參與兒童及少年偏差行
為輔導及預防工作。
第14條社政、教育、警政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經常舉辦有益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各項活動,並加強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宣導。
第15條社政、教育、警政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調大眾傳播媒體
加強預防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之宣導;對足以戕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
傳播並依法嚴加處分。
第16條社政、教育、警政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積極從事偏差行為
原因等問題研究、籌編預防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之經費與人力,並進行工
作人員專業講習與培訓。
第17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www.lawbank.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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