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創法定義文創產業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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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的定義,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 ... >研究成果 返回列表 上一篇 歐盟新提出之《數位服務法》將針對科技巨擘實施更加嚴格之規定 下一篇 美國白宮為因應TikTok威脅頒布行政命令,以維護資通訊技術與供應鏈國家安全 文創法定義文創產業的目的 刊登期別   隸屬計畫成果   摘要項目   或許因為一般人對於文創就是有品味不俗的印象,因此許多東西都掛上「文創」,像是文創的蛋糕、肥皂、餐廳,甚至是文創夜市。

以致於從文創法立法施行以來,什麼是文創、文創事業、文創產業的爭議從無間斷。

每一陣子就有中央與地方、立委與主管機關為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是不是過度向營利與娛樂傾斜、誰可以進駐文創園區的問題爭執不下。

根據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的定義,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產業。

該法除了例示視覺藝術、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等十五項產業別外,同時加上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納入特定產業。

既然文創法已經定義並列出文創產業,為何需要再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可指定的彈性?   其實我國目前與文化相關的法規主要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前二者的重點在於文化藝術的保存和發展,至於文創法則很明顯的不同於前二者,其主要區別在於發展「產業」。

文化當然是它必要元素,但文化的保存與發展應由前二者來承擔,文創法並非不必考量文化發展,因為文化是它的基石,但它的立法初衷並非發揚、促進文化,而是透過文化的創意運用產生獲利,透過營收挹注提供再次文化創造的正向循環。

觀諸我國於108年6月5日公布、揭示文化政策最高指導原則的文化基本法,該法第15條明定──「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致力「以文化厚實經濟發展」之基礎…」,其實已忠實反映政府的文化經濟推動理念,映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目的是運用文化創造經濟效益。

不論是產業的文化化與文化的產業化,所有產業只要能運用文化創意創造或提升價值,就是它的標的。

因此,文化創意產業在既有文化、又是產業,廣泛跨界且有無限可能的情況下,必須在適用對象上保有政策扶植的彈性。

  既然文創法的立法目的在於透過文化的創意運用產生獲利,則文創法所要扶植的對象、標的,就是有以文創產品或服務獲利潛力的相關事業,它的宗旨「錦上添花」而非「雪中送炭」,標的是有獲利潛力的文創產品或服務,對象是相關生產提供的事業。

那什麼是生產提供文創產品或服務的文創產業?從文創產業的字面意義,可知道它必須有文化、創意、產業三個元素,但它是文化產業、創意產業、文化與創意產業,亦或是文化創意產業?這三個元素是交集、還是聯集?這個問題,有人從本質或其他國家的定義來討論,但文創產業的定義,涉及的並非只是是否符合社會認知、邏輯性、合理性,而是政府的產業扶助資源的分配對象,它決定了誰「有機會」獲得政府的獎補助、甚至租稅優惠(當然資源有限,即使已認定是文創事業,也不是不一定就會有,申請資格要件本即可再做限制)。

  那麼什麼是文化創意產業,答案就呼之欲出了。

不管是產業文化化或文化產業化,不論是蛋糕、肥皂、餐廳,甚至是夜市,只要其產品或服務係能運用文化元素來創造或提昇附加價值,它就是屬於文化創意產業。

或者我們應該更精確的說,並沒有所謂的文化創意產業,政府要推動、發展的是文創經濟而非特定產業。

所以對文創產業的定義與範圍界定應該是原則性、建立認定要件、盡可能開放彈性的,而非採取逐一條列的形式且可配合政策需求涵括其支援或相關連的產業。

所以,是否不應什麼東西都可以掛上「文創」、文化創意產業園區不應向營利與娛樂傾斜、不應有「其他」經指定文創產業、創意生活不應是文創產業?在下定論之前,我們應該要思考的並非是否符合文創產業定義這種形式上的爭論,而是我們為什麼要發展文創產業?發展什麼文創產業? 相關連結 刻舟難以求劍—文創產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問題 台灣時尚產業為何難以發展?多頭馬車管理成台灣文化創意產業第二大致命傷 文創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適用疑義─營利事業對國家電影中心之捐贈列支為例 美國地方法院以缺乏原創性為由駁回對泰勒絲歌詞的侵權訴訟 ※文創法定義文創產業的目的,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no=67&tp=5&d=8561(最後瀏覽日:2021/12/13) 引註此篇文章 陳益智主任 編譯整理 上稿時間:2020年11月 資料來源: 延伸閱讀: 尤騰毅,〈文創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適用疑義─營利事業對國家電影中心之捐贈列支為例〉,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tp=1&i=89&d=6766&no=64(最後瀏覽日:2020/11/04)。

許椀婷,〈美國地方法院以缺乏原創性為由駁回對泰勒絲歌詞的侵權訴訟〉,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tp=1&i=87&d=7978&no=64(最後瀏覽日:2020/11/04)。

施品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配套規範之研擬歷程〉,《科技法律透析》,第23卷第09期(2011)。

進階閱讀: 尤騰毅,〈文創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適用疑義─營利事業對國家電影中心之捐贈列支為例〉,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tp=1&i=89&d=6766&no=64(最後瀏覽日:2020/11/04)。

許椀婷,〈美國地方法院以缺乏原創性為由駁回對泰勒絲歌詞的侵權訴訟〉,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tp=1&i=87&d=7978&no=64(最後瀏覽日:2020/11/04)。

施品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配套規範之研擬歷程〉,《科技法律透析》,第23卷第09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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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政府已明確表示預計於2040年前讓新車及貨車實現零碳排目標。

(2)自動化(automation):因感測器技術進步以及演算法和人工智慧之快速發展,使交通運輸自動化程度大幅提升。

英國政府預計2021年可讓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

(3)資料及聯結(dataandconnectivity):未來聯網車輛間可互聯,亦可與交通號誌互聯,透過即時路況告知,以避免道路壅塞。

(4)新模式(newmodes):英國已使用無人機於緊急服務或基礎設施勘查,未來可能有垂直起降之車輛出現,而計程車及公車之分別亦逐漸模糊。

(5)交通運輸共享化(sharedmobility):利用共享車輛可降低交通壅塞及廢氣排放,如公共自行車、商業化之車輛共乘。

(6)不斷轉變的消費者態度(changingconsumerattitudes):消費者已漸漸期待所有交通工具的預約叫車及支付,皆可透過手機進行,主管機關則應考量消費者需求,確保相關交通服務的利用。

(7)新商業模型(newbusinessmodels):未來交通運輸已有新商業模式出現,如公共運輸行動服務(MobilityasaService)。

  英國政府期望透過上述交通運輸變革,能帶來更安全、便利及潔淨之交通,並實現更好的生活品質。

自動駕駛車輛之分級與責任   所謂自動駕駛(autopilot),原來是指一個用來控制載具軌道而無需人工一直干預的系統,亦即無須人類持續干預,但人類仍須於關鍵時刻介入進行決定或作為,此時機器僅作為輔助。

  而自動駕駛汽車或稱全自動駕駛,則只完全無須人類干預,由機器自動感應偵測,自動做成決策控制車輛行駛。

故由人類的介入程度區別究竟是駕駛輔助或自動駕駛。

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於2016年已提出正式的分類系統,除手動駕駛(0級)外,區分弱駕駛輔助(1級)、部分自動駕駛(2級)、有條件全自動(3級)、高度/完全自動化(4級)不同程度的自動駕駛。

其他國家如德國,在聯邦政府的「自動駕駛圓桌會議」也對自動駕駛有類似的四等級區分。

  德國聯邦政府也在於2017年1月25日提出規範自動駕駛之法律草案,亦即道路交通法修正法(ÄnderungdesStraßenverkehrsgesetzes),核心在於賦予電腦與人類駕駛者法律上同等地位。

亦即,駕駛人的定義未來擴張延伸到「使用不同程度自動駕駛系統者」。

根據草案將來在車輛行駛中,人類可以在特定時間與特定狀況下接管整個行駛。

而最重要的修正:人類始終應該負使用電腦的最終責任。

  故在行駛中駕駛人將會被輔助機器替代,更要求自駕系統應該具備“隨時可以由駕駛人接手操控或停俥”的功能。

分類中,駕駛人的角色只有到全自動駕駛實現時才退場,屆時才會發生無駕駛人只有乘客的狀況。

  修法也重視自駕技術失敗並導致事故所生責任分擔的問題。

對於責任的調查將採用如同飛航安全中之「黑盒子」的方式,該裝置會記錄行駛中的所有基本資料。

這將有助於發生事故後澄清,查明究竟是技術上原因、製造商或駕駛員的過失,以確保駕駛人無法將責任全部推給自動化系統的故障。

歐盟法院裁決:網站「預先選取同意」不構成ePrivacyDirective及GDPR合法有效的同意   歐洲聯盟法院(CJEU)2019年10月1日對Planet49案(CaseC-673/17)作出裁決。

Planet49GmbH為線上遊戲公司,用戶必須註冊並填寫姓名、地址等資料,點擊「參加」鍵後,會出現兩個選項框,一為「同意接收贊助商及合作夥伴的廣告訊息」,用戶必須勾選此一選項始可參加;另一選項框是「同意將用戶的Cookies用於廣告目的與分析」,此一選項已被預先勾選,而用戶可以取消勾選;在選項旁附有說明(如Cookie的用途等),並告知用戶可以隨時刪除所設置的Cookie。

  歐盟法院針對《電子通訊隱私指令》(ePrivacyDirective,ePD)以及《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DataProtectionRegulation,GDPR)進行闡明,重點如下: 一、ePD所要求對於Cookie儲存與使用的「同意」必須符合GDPR的「同意」原則,必須是當事人自願、具體、知情且明確的同意,本案「預先勾選同意」不構成有效同意。

二、「同意」必須特定對象,而不能藉由其他標的加以包裝、暗示,用戶點擊「參加遊戲」不能代表「Cookie的同意」。

三、ePD是對於用戶資料儲存與取得的保護,不論是否涉及「個人資料」均有ePD的適用,而必須取得用戶同意。

四、對於Cookie的使用必須清楚揭露,包括Cookie用途、運作期間、第三方是否有機會取得此一資訊等,以確保用戶確實了解其所為「同意」的內容與範圍。

歐盟執委會公布「數位金融包裹」法案   為鼓勵金融產業之創新,同時使其遵循應有之責任,並讓歐盟金融消費者與商業機構享有更多之利益,歐盟執委會於2020年10月24日提出數位金融包裹法案(DigitalFinancePackage),並提出以下2項數位金融立法提案: 一、加密資產立法提案(ProposalforMarketsinCrypto-assets)   為促進金融創新並同時保有金融穩定性與保護投資人,歐盟執委會提出加密資產管制框架立法提案,並將加密資產分為已受監管與未受監管兩類,前者將持續依據既有規範進行管理。

而針對尚未管制之加密資產,該提案針對加密資產發行人與加密資產服務供應商建立嚴格限制,要求取得核准後始可提供服務。

具體而言之,立法提案包含以下項目: (一)針對加密資產、加密資產發行人等金融商品名詞進行定義。

並建立加密資產服務供應商與發行人營運上、組織架構與資產發行程序之透明度與揭露制度。

(二)針對向公開市場提供加密資產進行管制,例如,依據提案第4條,供應商應為法人,第5條則要求供應商應製作加密資產白皮書,並將其提供給主管機關後始可於公開市場提供相關服務。

(三)針對代幣資產發行人以及其加密資產之審核程序,依據提案第15條,代幣發行者必須為歐盟境內之法律實體。

另外,該法要求加密資產發行人應誠實、公平且專業,並完成加密資產白皮書之出版與制定市場溝通規則。

(四)針對加密資產之收購,該法第4章亦設有相關規範,於第37條及38條規定收購之評估機制。

(五)針對加密資產服務供應商之授權與營運條件,該法第5章規定歐盟證券及市場管理局應建立加密資產服務供應商之登記制度。

(六)針對市場秩序維護之部分,該法於第6章規範相關預防市場濫用之禁止事項與要求,並於第7章賦予歐盟成員國各主管機關相關權力,例如第94條之監督與懲處權限。

二、歐盟數位營運韌性管制框架立法提案(ProposalforDigitalOperationalResilience)   數位化總伴隨資安風險,歐盟執委會於包裹法案內亦提出歐盟數位營運韌性管制框架立法提案,以確保相關企業可應對所有與通訊技術有關之干擾與威脅,另外,銀行、證券交易所、票據交換所以及金融科技公司將需遵循嚴格之標準以預防並降低ICT資安事件所產生之衝擊,另外亦將針對金融機構雲端運算服務供應商進行監管。

具體規範包含: (一)ICT風險管理要求:該立法提案參照相關國際標準,於第5至第14條制訂相關ICT風險管理要求,惟未要求應遵循具體國際標準。

(二)ICT相關事件報告:該提案於第15至20條規範相關報告義務,將整合歐盟金融機構之ICT相關事件報告與監測程序。

(三)數位運作韌性測試:該提案於第21至第24條要求ICT風險管理框架應定期進行測試,惟具體方法可依據組織之規模、風險側寫與商務模式進行調整。

(四)第三方單位風險:該提案於第25至39條規範組織應對ICT第三方供應商風險進行監測,例如,第25條要求金融機構委外執行業務仍應隨時遵循所有金融服務規範,另外,ICT風險管理框架之內容亦應包含第三方ICT風險之監督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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