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及同法第2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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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法第十條規定:「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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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及同法第231條
2014-07-1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要旨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以被告之自白為其不利之證據,除應符合自白出於任意性外,並以該自白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因罹患威爾森氏症,其言語及行動能力均受影響,其所受壓力非一般正常人所能承受,致意志力薄弱、無法抗拒,為求脫離拘禁狀態而迎合訊問者,可能作虛偽自白,主張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請求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究上訴人罹患威爾森氏症,是否確實影響其對外在壓力之承受程度?影響情形如何?有無可能造成上訴人為不實自白?事涉醫學專業,尚難僅以該疾病應不影響上訴人智力,及上訴人已為「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之知識長、專家五級等,即認上訴人處理壓力能力不遜常人。
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再查明,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併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海岸巡防法第十條規定:「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是巡防機關人員之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僅以執行海岸巡防法第四條所定之犯罪調查職務時為限。
而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
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四、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
六、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
七、執行事項:(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
(三)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四)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其中第三款規定之「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係指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或於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與執行同條項其他各款職務時所發覺,與海岸巡防機關職掌有關之犯罪調查事項而言,並非漫指所有之犯罪調查事項。
否則巡防機關犯罪調查之職權即與警察機關無異,自無另規定於執行第四條所定之犯罪調查職務時,始「視同」司法警察(官)之必要。
又同法第八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於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並未認定係查緝走私或入出國事項而有急迫情形,則依前述第八條之反面解釋,巡防機關之人員自不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於台北市漢中街附近查獲上訴人有運輸毒品未遂罪嫌,亦非在海洋、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或其他相類之地區為之,則該項查緝運輸毒品罪嫌,如何屬於海岸巡防法第四條所定之犯罪調查職務範圍,攸關該查緝人員張○豪、游○強是否可視同司法警察(官),其搜索、扣押之證物,得否作為證據之判斷。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本件無急迫情形,應無海岸巡防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亦非事前受檢察官指揮辦案情形可比,故巡防機關人員不具同法第十條「視同」司法警察(官)之身分。
本件應排除搜索、扣押物及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本件係宜蘭機動查緝隊會同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第二分局)員警黃○任查緝,並在中和第二分局辦公室製作筆錄,本件警方辦案流程並無違法可言。
但巡防機關人員張○豪、游○強於本件查緝運輸毒品部分,倘不能「視同」司法警察(官),縱使有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中和第二分局警員黃○任會同在場,仍不因之而取得司法警察(官)之身分,如有搜索、扣押之必要,自應由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員警依法執行,始為正辦。
查卷附關於上訴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係由查緝員張○豪具名,搜索、扣押筆錄則以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之名義為之,相關調查筆錄亦由張○豪詢問,有各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證,則本件之搜索、扣押等程序,是否均由宜蘭機動查緝隊人員為之?該等查緝人員於當時得否視同司法警察(官)?攸關本件搜索、扣押是否合法,扣押物、詢問筆錄得否作為證據之判斷,自應究明。
乃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予判決,顯非適法。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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