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食二級毒品的刑責是什麼?初犯跟再犯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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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食二級毒品刑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照毒品的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的危害性, ... 所以對於施用毒品的初犯或是3年後再犯的被告,檢察官會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讓被告 ... Skiptocontent 吸食二級毒品的刑責是什麼?初犯跟再犯有什麼不同? 吸食二級毒品的刑責是什麼?初犯跟再犯有什麼不同? 二級毒品有哪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照毒品的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的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目前列為第二級毒品有222項,民眾比較熟悉常見的有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這幾項,而在目前實務上應該是安非他命的案件量最多。

近來因為新型態毒品不斷出現與變化,為了可以適時調整毒品的分級,法務部跟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一次,如果認為有調整的必要就會通報行政院公告調整。

➽第二級毒品列表 吸食二級毒品的法定刑責為何? 我國立法者認為如果不處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人,將會使毒品更加氾濫,所以設有處罰規定。

那吸食二級毒品會被判多久呢?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如果是吸食二級毒品,比如說吸食安非他命的話,就可能面臨被法院判3年以下的刑期。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吸食二級毒品如果是初犯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的人視為病患型的犯人,著重在醫療的處置,希望戒除被告的毒癮。

所以對於施用毒品的初犯或是3年後再犯的被告,檢察官會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讓被告到勒戒所觀察、勒戒,在所內治療身癮發作時的戒斷症狀,勒戒所會注意觀察被告的情形,且會不定期驗尿,經過醫師研判有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後,陳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給檢察官,檢察官如果認為被告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就會將被告釋放並做出不起訴處分;但如果檢察官認為被告還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就會在觀察、勒戒期滿前7日向法院聲請裁定讓被告到戒治所強制戒治,藉此戒除被告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由於心癮很難戒除需要較長的時間才看得到效果,所以強制戒治的期間規定在六個月以上,直到沒有強制戒治的必要為止,最長不能超過一年期間。

戒癮治療? 吸食二級毒品如果是初犯的話,檢察官原則上就是聲請法院裁定讓被告到勒戒所觀察、勒戒,但有時檢察官會斟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1項、第253-2條的規定,作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要求被告在一年內自費到醫療院所完成毒癮戒治,遵守不定期到觀護人室採尿,這時候被告就可以不用到勒戒所觀察、勒戒。

緩起訴處分被檢察官撤銷的話,檢察官將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對於初犯或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的被告,到底應該要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還是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的裁定,是屬於檢察官的裁量職權,所以如果檢察官在訊問被告斟酌案情後,沒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也不算違法,縱使是被告提出戒癮治療的聲請,也不能拘束檢察官一定要准許戒癮治療。

再犯還可以觀察、勒戒嗎? 世界各國醫學界的共識都認為有毒癮的人心癮很難戒除,所以被告如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才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話,顯示先前實施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有斷掉被告的毒癮,表示被告有戒除毒癮的可能,應該再採用觀察、勒戒的方式戒除身癮跟採用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心癮,協助被告戒除毒癮。

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的話,可以再適用初犯的規定讓被告到勒戒所觀察、勒戒。

相反的,如果是三年內再犯的話,表示先前實施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沒有達到應有的效果,檢察官就直接依法訴追。

吸食二級毒品有可能減刑或免刑嗎? 為了讓毒品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也希望被告可以改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特別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自白認罪的話,就可以減刑。

要注意的是,被告必須在偵查中及各審級中都自白認罪才行,假設被告在偵查中跟在一審審理中都有自白,但被告上訴而且在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這樣就不符合減刑的要件。

另外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是指供出所查獲毒品的直接或間接上手,因而破獲者而言,也就是說被告要供出跟本案毒品來源相關的正犯或共犯,讓檢警確實查獲到人犯,而且犯行還要達到可以起訴的程度才行。

至於供出與所查獲毒品無關的其他線索,不在本條可以減輕其刑的範圍內。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戒癮治療跟進到勒戒所觀察、勒戒相比之下,戒癮治療對生活影響較小,但檢察官通常不會主動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多半要靠被告主動聲請,而且聲請理由必須要能夠說服檢察官,否則檢察官不見得會接受。

聲請理由可以針對施用毒品的動機、有沒有成癮性、被告的家庭環境、工作或學業等具體情狀,向檢察官說明被告為什麼不適合到勒戒所觀察、勒戒而比較適合戒癮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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