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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 二、經參酌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雇主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機制,先就遞延期限或如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解釋令函 解釋令函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collections_bookmark 規範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 發文機關:勞動部發文字號:勞動部107.04.11.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2號函發文日期:民國107年4月11日 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   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二、經參酌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雇主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機制,先就遞延期限或如   何遞延等進行討論,亦可協商一致性原則,惟個案上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   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   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於法未合。

 三、至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 3個月),尚無不可;其於屆期   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 3個月屆期後再協商遞延 3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   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

又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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