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令、公共工程、智慧財產權、消費者保護法、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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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災導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除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外,若勞工係因在醫療中以致不能工作,則雇主尚應依勞工原領之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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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該如何捍衛自身之權益」
淺談「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該如何捍衛自身之權益」
許樹欣律師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或由於工作上之原因所發生之意外災害。
而依據我國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均應予以補償,故以下即就勞工發生職災時,雇主所須負擔之補償範圍及勞僱雙方之權利義務,予以整理說明:
一、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災導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除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外,若勞工係因在醫療中以致不能工作,則雇主尚應依勞工原領之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而勞工經治療終止後,若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雇主即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殘廢補償標準,一次給予勞工殘廢補償。
另勞工若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則雇主除應給與勞工之遺屬相當於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而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為:(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二、另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若勞工因職災接受醫療,而該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勞工仍未能痊癒,且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該勞工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但又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則雇主得一次給付該勞工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以免除雇主對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原應負之工資補償責任。
易言之,勞工因遭遇職災而接受醫療,以致不能工作時,雇主本應依勞工原領之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若勞工之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且經指定之醫院診斷,亦審定該勞工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但又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為調合勞僱雙方之權益,勞基法例外規定此種情形發生時,雇主有兩種處理之方式:一為繼續依勞工原領之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直至該勞工能工作為止,或者選擇一次給付該勞工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如此即可免除前述雇主之工資補償責任。
此外,由於上述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係以雇主權益為主要考量,故是否一次給付該勞工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該工資補償責任,筆者認為應屬於雇主之選擇權,亦即雇主若不作此一選擇,勞工亦無權利對雇主作此項要求。
三、而為保護職災勞工之權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而若雇主係因前述(一)(三)之情形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若雇主係因前述(二)之情形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則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至於職災勞工部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得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職災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未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四)對雇主依前述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而若勞工係因前述(二)(三)(四)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若勞工係因前述(一)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則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由於我國勞基法規定,勞工因遭遇職災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均應予以補償,故為分散雇主依上述規定所須負擔高額補償金之風險,目前實務運作上係強制雇主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亦即若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時,則爾後勞工一旦發生職業災害,即可直接向該職災保險之保險人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而就該職災保險已足額給付之部分,雇主可主張抵充之,而無須再對勞工負補償責任;反之,若該職災保險並未足額給付(如雇主當時為勞工投保時,薪資以高報低,以致未足額投保)時,則雇主仍須就給付不足之部分,對勞工負補償之責。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動基準法第61條 (補償金之時效期間)
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勞動基準法第62條 (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勞動基準法第63條 (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27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資遣費、退休金)
雇主依第23條第1款、第3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依第23條第2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6條(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
雇主依第23條規定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職業災害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雇主安置之義務)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服務地址:
10053台北市忠孝東路二段94號8樓
服務專線:
02-2391-3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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