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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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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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民事法委員會主任委員梁堯清律師
如何計算「1個月」的曠工天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簡介
一、案件概述:
本案係因資方以勞工在100年12月5日、21日、26日、28日、30日及101年1月4日,共計曠工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勞工在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於101年1月11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則以感冒時好時壞未上班為由,主張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之訴訟。
二、歷審法院判決情況
(一)第一審法院(台灣嘉義地院104年度勞訴6號民事判決):
勞方勝訴,法院認定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因此僱傭關係存在,資方應按月給付薪資。
理由:
1.勞方未依規定請病假,確有曠職之事實。
2.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係以自然計算法計算「1個月內曠工達6日」,即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每月為30日。
因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應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而不包括101年1月4日;則本件勞方從12月5日算至1月3日,僅1個月內曠工達5日,未達6日,至於勞方於101年1月4日之曠職,應屬另1個月計算之範圍。
3.縱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內曠工達6日」,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以曆法計算法計算;然曆法計算法稱月者,係自1日至月之末日,則勞方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1個月內應僅曠職5日,至勞方於101年1月4日曠職,應自101年1月1日起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始符合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之曆法計算法,則勞方於101年1月4日之曠職,應屬101年1月間僅1日之曠職。
4.從而,勞方尚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職達6日之事由,故資方以前開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屬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二)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勞上字17號):
駁回資方上訴,第二審仍認定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因此僱傭關係存在,資方應按月給付薪資。
理由:
1.原則上與嘉義地方法院理由相同。
2.勞動基準法既未規定前開「1個月」應如何計算,自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3條之規定。
而民法第123條按其為連續計算與否,而異其計算方法,即繼續期間依曆法計算,非連續期間依自然計算法以扣足30日為1個月,扣足365日為1年。
而由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曠工6日無須繼續,且「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1個月」亦非連續計算「月」,因僅「1個月」,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內曠工達6日」,應適用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即以自然計算法計算。
3.因此,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每月為30日,所稱「1個月」應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而不包括101年1月4日,則本件勞方從12月5日算至1月3日,僅1個月內曠工達5日,未達6日,原告尚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職達6日之事由。
(三)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49號):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
理由:
1.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具有繼續性,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所稱之「1個月」。
2.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21、26、28、30日,及101年1月4日共曠工6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自被上訴人曠工始日100年12月5日起算1個月,其末日為101年1月4日。
果爾,被上訴人1個月內既曠工6日,倘無正當理由,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據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滋疑問。
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謂被上訴人1個月內僅曠工5日,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三、短評: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職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究竟「1個月」期間,應如何計算?是依照民法第123條第2項,採自然計算法一律指「30日」而言?還是依照同法第1項採曆法計算法連續計算?且如果依照曆法計算法連續計算,也會產生究竟是要從曠工當日?或從曠工翌日?或從該月1日起算的問題?本案原審法院認定,應採自然計算法,從曠工日起算30天,因此,本件勞方從12月5日曠工日起算30日,1個月僅曠工5日,未達6日,因此資方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縱使採曆法計算法,也應該從該月1日起算到月底,因此,勞方在12月僅曠工5日,結論並無不同。
但最高法院則有不同意見,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因此勞基法第12條第6款所謂勞工1個月內曠工,應依照民法第123條第1項曆法計算法計算1個月,且應從曠工日當天起算,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算至相當日的前一天為期間之末日,因此,本件勞方從12月5日曠工日起算一個月,應算至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月4日為1個月的末日,因此,本件勞方1月4日亦曠工,因此在1個月內已經曠工達6日,因此認為僱主應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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