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純粹經濟上損失」基本法律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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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指非絕對權侵害所生的財產上損害而言,最常見的情形,為「債權」侵害所生的財產上損害,除非契約上有特別約定而屬於債之本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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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經濟上損失」基本法律認知
14Dec,2020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指非絕對權侵害所生的財產上損害而言,最常見的情形,為「債權」侵害所生的財產上損害,除非契約上有特別約定而屬於債之本旨之一部,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違反善良風俗等侵權行為否則不得請償。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指非絕對權侵害所生的財產上損害而言,最常見的情形,為「債權」侵害所生的財產上損害,除非契約上有特別約定而屬於債之本旨之一部,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違反善良風俗等侵權行為否則不得請償。
只要無人身或所有權等「絕對權」受侵害所發生的財產上損害,就可以歸類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最常見的情形,為「債權」侵害所生的財產上損害。
純粹經濟損失(或稱純粹財產損害),係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
以「所有權的侵害」,不以所有權喪失消滅或者所有物毀損滅失為限,對於所有物的「使用目的」或者「利用功能」的剝奪與妨害,亦屬於對所有權之侵害。
所有權標的物(商品)本身因其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而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所生財產上的損失,是一種「純粹經濟上損失」
因「契約關係」所生的債權,多數係為追求經濟上之利益,因他人過失行為致債權無法實現者,當然會發生債權無法實現所致的經濟上利益損失。
如因施工疏誤、或意外過失損毀公共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通訊管線或網路,除造成公共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通訊管線或網路之設施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損失外,通常易造成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通訊之契約使用戶之權益受損(例如停電、天然氣斷氣、停水、停話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
此統稱「電纜案件」(CableCases)。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參看本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如兇宅一般不屬於房屋物體上毀損,而是經濟價值之減損,若因承租人自殺導致房屋價值減損,此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然而房屋內外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者,因並未造成房屋本身發生任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所有人占有系爭房屋或依其目的而使用,自難認所有人就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已受到任何限制。
申言之,被繼承人陳○○雖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但原告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因此受到限制,即原告仍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不受他人干涉而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再者,就系爭房屋本身之物理性而論,被繼承人陳○○雖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惟既亦無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依上說明,則本件自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遭受有損害。
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上情而成為所謂之凶宅,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有所貶損云云,然此核乃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按學理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economicloss),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而係獨立於上開二者以外所發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
本件依上所述,既非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受到妨害或系爭房屋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自應係屬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疇。
而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保護,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評價上,應認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而已。
又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倘發生在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契約關係時,固得導入契約責任之途徑予以處理,蓋契約之目的即在於分配當事人間之經濟利益,由於契約當事人間具有特別關係,可減少責任範圍的不確定性,故得依契約條款合理衡平分配相關風險(例如於買賣不動產之糾紛,買方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賣方則就出賣之標的物負有「擔保責任」,故可將「是否凶宅」列為保證或瑕疵擔保事項加以考慮等是)緣故;惟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領域,因「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保護並非屬「權利」,自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所示:「…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209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房屋因陳○○於其內自殺身亡,造成價值減損237萬1,445元,固有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然陳○○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雖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惟並未致系爭房屋有何毀損、滅失之情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因此受到限制,仍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
而系爭房屋因陳○○之自殺,致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因心理因素影響而生之交易價格減損,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之損害,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
至於,契約責任,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所示:「…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後,即與其女兒林○○共同居住其內乙事,已如前述,而林○○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系爭租賃標的物非其所有,應知其若於系爭租賃標的物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租賃標的物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換言之,雖其於系爭租賃標的物內自殺,固係欲結束生命,然其所選擇之方式,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凡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應就其行為負責,然林○○卻仍在系爭租賃標的物內自殺致送醫後身亡,其已違反上開應有之注意義務,當有可負責之事由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保管,亦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逕。
又林○○自殺身亡行為雖未造成系爭租賃標的物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惟揆諸前揭說明,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租賃標的物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租賃標的物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租賃標的物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林○○前開自殺行為確實造成系爭租賃標的物價值之減損,且此核屬系爭租賃標的物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純粹經濟上損失」。
另因林○○之自殺行為使得系爭租賃標的物成為「凶宅」,進而影響出租人日後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其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系爭租賃標的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且上開民法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標的物所負之保管義務,係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出租人對於其租賃物通常即無法加以保管、維護,因此乃課以承租人對於租賃物須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所負之附隨義務,準此,尚難認此部分之附隨義務僅侷限於保管租賃標的物避免其受物理上之減損、滅失,申言之,前開民法所定之「毀損、滅失」之含義,當應包含租賃物經濟上之交易價值減損在內,自不待言。
綜上,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因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注意義務及其同居女兒即第三人林○○在系爭租賃標的物內自殺身亡而有應負責之事由存在,並使得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值發生減損,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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