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判決| 元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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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及同法 ...   回元照首頁 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書名 書號 作者 課程名稱 課程品號 出版社 適用範圍 雜誌館 月旦法學雜誌 月旦法學教室 裁判時報 月旦實務選評 月旦律評 月旦民商法雜誌 月旦財經法雜誌 月旦會計財稅 月旦醫事法 圖書館 元照讀書館 元照電子書 月旦知識庫 月旦品評家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焦點判決  民事法類  商事法類  刑事法類  公法類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0/03/25 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判決 【主旨】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所保護之範圍。

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侵權行為、保護法益、純粹經濟上損失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此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 (二)選錄原因 關於「權利」以及「權利以外之利益」,係侵權行為需判斷之要件,因此攸關於是否適用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權利以外之利益,本判決特別指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所保護之範圍。

而究竟該意義為何?於個案中應如何判斷?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指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詳如下列: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

本件出賣人僅與承攬人間有委託製造契約而交付水管供承攬人施工,與定作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未對定作人為任何交付行為,縱交付承攬人憑以施工之水管有瑕疵,致定作人須抽換水管而支付費用,定作人亦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出賣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係仲介公司因未察覺委託出賣土地之人並非真正地主,致使上訴人與該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匯款1,750萬元之價金,嗣後上訴人知其受騙後,向仲介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指出,上訴人損失之1,750萬元,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房仲之行為有符合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選錄】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黃○佑4人及德○公司、中○公司給付部分):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本件上訴人請求黃○佑4人及德○公司、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其因受江○麟詐欺購買系爭土地所受1,750萬元之損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黃○佑、詹○俊為亦○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等及中○公司、德○公司、葉○平、王○嘉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佑4人之行為有符合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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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的消滅時效與損害賠償,徐婉寧,月旦法學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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