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法下的物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判斷 - 公職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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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得否向丙就營業損失3萬元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 需要予以區辨的,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所失利益為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前者所涉及到的是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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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法下的物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判斷
適合閱讀對象:
◎王知行
一、案例事實
甲經營租車業,將其所有之價值50萬A車出租於乙,乙於使用A車期間被丙之過失行為所撞而毀,因而受有無法使用A車之損害,此外甲亦因A車受損而無法出租,受有3萬元之營業損失,丁則因為事故發生於店門口而生意受影響,受有2萬元之營業損失。
之後A車修復完被戊所竊,戊於使用A車時不慎被己所竊,因而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費用。
試問:
(一)甲得否向丙就營業損失3萬元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丁得否向丙就營業損失2萬元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二)乙僅為A車之承租人而非所有人,得否向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戊並非有權占有,得否向己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二、物之損害之意義
(一)「物」之損害—以所有權為例
按所謂「物」之侵害,係指基於物之權利受到侵害,而妨礙其權能。
例如以典型的所有權為例,依民法第七六五條,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與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對於所有權的侵害態樣,可包含以下態樣:
1.實體侵害,例如排放廢水於他人土地使土地產能喪失。
2.使用與收益權能之侵害,例如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須留意的是在買賣契約中,此用益權能之移轉,依民法第三七三條,以標的物是否交付為判斷,例如甲售A房屋予乙,在尚未交付前,乙擅自占有該A房屋,甲得向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若是甲售B房屋予乙並辦理移轉登記,在尚未交付占有前,乙僅得依買賣關係向甲請求交付占有,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而若乙再將B房屋出賣予丙並辦理移轉登記,此時甲對於丙為無權占有並侵害其所有權,丙得向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3.處分權能之侵害,例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至第三人。
若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時,此時第三人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排除侵權行為之適用,至於無權處分人則是對所有權人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至於善意受讓,不以所有權為限,如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權或其他物權時,不妨礙無權處分人侵權責任之成立。
有疑問的地方在於,若第三人並未善意取得時,無權處分人是否仍侵害到所有權?雖有學說認為此係對所有權人占有之侵害,惟另有學者認為此處仍是對所有權之侵害。
(二)其他物權之物之損害
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亦會有物之損害之情形發生,例如地上權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亦可能會有無權占有他人已設有地上權土地之情形;再如抵押權,亦會有抵押物價值減損或滅失之情形發生,惟若在民法八八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若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抵押權人代位該賠償請求權而行使權利,此時抵押權人得否再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例如甲有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乙後,甲之房屋被丙所毀而滅失,乙得否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此問題學說雖有爭議,然而實際上乙若非對丙之賠償金實行抵押權而受清償,即得請求丙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學說爭論無太大實益。
三、案例剖析
(一)甲得否向丙請求3萬元之損害賠償?丁得否向丙請求2萬元之損害賠償?
1.問題意識一:民法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限於「權利」侵害?
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為民法第一八四條,多數學說見解認為本條可區分為三個獨立的請求權基礎,即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
其中關於第一項前段請求權的部分,認為該條的成立必須限定在「權利」受到侵害始為足夠,若非因權利受侵害而生的財產上不利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economicloss),不會成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的侵權行為責任。
2.問題意識二:「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所失利益」為不同層次概念
需要予以區辨的,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所失利益為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前者所涉及到的是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的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與否的問題,後者則是在侵權行為成立後,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大小問題,亦即依民法第二一六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的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限。
3.案例適用
以案例事實為例,因為丙之行為造成A車受損,致使所有權人甲無法出租A車而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此時甲即因其「所有權」受侵害而可依民法一八四第一項前段對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包含了其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3萬元;反之,案例中的丁雖受有營業損失2萬元,惟其並沒有「權利」受到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八四第一項前段向丙請求,此2萬元損失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4.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845號判決可作為參考:「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
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
」
(二)乙得否就無法使用A車之損害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1.問題意識:基於租賃權占有下的損害賠償
占有本身並非一種法律上權利,而僅是一種事實狀態,並不能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權利。
惟若是基於「權利」而占有,此時自得以該「權利」受侵害而主張,此權利若為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則當物之標的為他人無權占有時,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向他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當無問題,但若是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例如案例事實中的乙,是否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2.學說見解
對此學說見解表達肯定見解。
學說見解認為在此種租賃關係下的有權占有,占有人基於債權而占有,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
不過讀者可以思考,學說上多主張,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限於絕對權而不及於債權,理由多在於要合理地限定加害人責任,因債權不具有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若肯定債權成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加害人責任將無限擴大。
若要肯定此種基於租賃關係而來的有權占有,可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可能需要有更充足的理由才得以構成絕對權之例外,或者根本地肯認債權本來即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3.案例適用
案例事實中的乙應可基於其租賃權受到侵害而向丙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則在於A車之使用收益價值,其為相當於A車之租金。
(三)戊得否向己請求損害賠償?
1.問題意識:無權占有下的損害賠償
相對於有權占有,無權占有因並無「權利」,無權占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固無疑義。
然而無權占有人得否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例事實中戊得否向己請求損害賠償即涉及此一問題。
2.實務見解:肯定說(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
最高法院74年台上752號判決認為:「民法九六二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
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此判決中並沒有明白表示適用哪一個請求權基礎。
另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748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占有之規定(第九六○至九六二條),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在加害人故意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占有時,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責。
」另搭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查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
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似乎肯認了占有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占有之侵害,占有人可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
3.學說見解:否定說
學說則採否定見解,其認為在無權占有中,占有人對第三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九六二條),僅為消極地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而非積極的使用收益之權利。
法律所保護的並非占有本身,而是物之占有的「權利」,僅合法占有人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
在無權占有期間中,由於並無合法享有標的物使用收益之權利,若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
故在本文所舉的案例事實中,於戊竊取A車至被己竊走A車之期間,不論是戊對於A車之占有利益,或戊所受之500元損害,均不得向己請求損害賠償。
四、參考資料:
1.王澤鑑(2006.8),財產上損害賠償(三)—物之損害賠償(上),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頁146-147。
2.陳聰富(2016.10),物之損害賠償,月旦法學雜誌,第257期,頁62-67。
3.陳聰富(2017.3),論過失侵害利益之侵權責任:區別權利侵害與利益侵害的困境與突破,臺大法學論叢,第46卷第1期,頁138-141。
上一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再考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
下一則:上訴二審的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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