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鑑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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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刑事訴訟法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 日第3762 次院會決議資料來源:行政院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為嚴謹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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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鑑定制度)
2021-07-30
[評論數0篇]
法規名稱:刑事訴訟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3762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行政院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嚴謹證據法則,強化鑑定之程序保障,關於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有無、鑑定人之資
格及其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揭露、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為鑑定、當事人於審判中自
行委任鑑定及費用負擔、對於選任鑑定之意見陳述、鑑定結果應具備之事項、鑑定人
到庭以言詞說明、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具名及到庭以言詞說明,對專家學者徵詢
法律上意見等事項,均有明文增定之必要,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證據
」第一節「通則」及第三節「鑑定及通譯」相關條文,共計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嚴謹證據法則,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及其例外。
(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一)
(行政院對於第一百六十條之一有不同意見)
二、為使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將鑑定人明定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
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並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增訂鑑定人與
本案之利益關係應予揭露。
(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八條)
三、為使被告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期前參與及促使檢察官多
元考量,明定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特定之人為鑑定,另明定當事人於
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人並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以維武器平等原則。
(修正條文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行政院對於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有不同意見)
四、為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明定程序參與者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得陳述意見。
(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
五、明定鑑定之言詞及書面報告應記載之事項,作為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並為落實
傳聞法則,鑑定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
(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六條
)
(行政院對於第二百零六條有不同意見,另增訂第二百零六條之二)
六、為使機關鑑定更臻周延,明定為機關實施鑑定之人應具備之資格且應於書面報告
具名,其於審判中原則上亦應到庭以言詞說明。
(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八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百零八條有不同意見)
七、為協助法院妥適作成裁判,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選任本案法律問題之專家學
者徵詢其法律上意見。
(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行政院對於第二百十一條之一有不同意見)
第160-1條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
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第198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
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198-1條(甲案:司法院版)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
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
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
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因前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198-1條(乙案:行政院版)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
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
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就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
一項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鑑定,以言詞或書面提供鑑定意見
。
前項情形,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關於
鑑定之物。
因第三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但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之規定申請扶助。
第198-2條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得陳述意見。
第206條(甲案:司法院版)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
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但經當事人
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
真正者,得為證據。
第206條(乙案:行政院版)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
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除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206-2條(甲案:司法院版)
無
第206-2條(乙案:行政院版)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鑑定人,法院認顯無必要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第208條(甲案:司法院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
,並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前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
形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前三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
準用之。
第208條(乙案:行政院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六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零六條之一及第二百零六條之二之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
,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所實施之鑑定。
前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
形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之規定,
於第一項及前項由實施鑑定、審查或提供鑑定意見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
之情形準用之。
第211-1條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
,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
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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