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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一、 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

· 二、 家畜(肉品)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五。

· 三、 家禽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農糧字第0951072320號 主  旨:預告修正「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

三、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oa.gov.tw)。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及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二)  地址:南投市中興新村光華路8號。

(三)  電話:049-2332380轉2384。

(四)  傳真:049-2341127。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嘉全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授權訂定,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嗣分別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五度修正部分條文。

茲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九條,關於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之規定,奉  總統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二三一號令修正,爰據以檢討修正本細則有關承銷人規定之第十九、二十六條,並統一本細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用語,計修正六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主管機關廢止承銷人許可證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 修正主管機關訂定印製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許可證種類。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三、 本細則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一條 在省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左列原則行之。

但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實際需要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設或與鄰區合併設立之。

一、 果菜市場以每鄉、鎮、市、區各設一處。

二、 家畜(肉品)、家禽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

三、 魚市場以每一漁會區域各設一處。

四、 其他經公告指定之農產品市場,依主管機關之公告設立。

在直轄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人口每滿五十萬人各設一處為原則。

但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減之。

第十一條 在省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左列原則行之。

但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實際需要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設或與鄰區合併設立之。

一、 果菜市場以每鄉、鎮、市、區各設一處。

二、 家畜(肉品)、家禽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

三、 魚市場以每一漁會區域各設一處。

四、 其他經公告指定之農產品市場,依主管機關之公告設立。

在直轄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人口每滿五十萬人各設一處為原則。

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減之。

本細則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供應人應備置之交易資料如左: 一、 其為農民團體者,應備置參加共同運銷之出貨會(社、場)員名冊,載明姓名、住址、貨品名稱及數量。

二、 其為農業企業機構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應備置農產品生產登記簿,載明生產之農產品名稱、供應市場及供應數量。

三、 其為販運商者,應備置農產品進、出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貨源或去處。

四、 其為農產品進口商者,應備置輸入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農產品進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來源。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供應人應備置之交易資料如左: 一、 其為農民團體者,應備置參加共同運銷之出貨會(社、場)員名冊,載明姓名、住址、貨品名稱及數量。

二、 其為農業企業機構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應備置農產品生產登記簿,載明生產之農產品名稱、供應市場及供應數量。

三、 其為販運商者,應備置農產品進、出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貨源或去處。

四、 其為農產品進口商者,應備置輸入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農產品進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來源。

本細則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經批發市場廢止承銷人許可證者,批發市場應於市場內公告之,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廢止承銷人許可證者,批發市場應於市場內公告之。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九條修正後,不再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及廢止承銷許可證,本條爰修正市場廢止承銷許可證之條件及程序。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為分級包裝者,其收費標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為分級包裝者,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本細則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產品批發市場在左列費率內擬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 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

二、 家畜(肉品)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五。

三、 家禽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

四、 漁產品不得超過千分之四十。

五、 其他指定之農產品依主管機關之公告。

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收支結餘情形,必要時得在第一項規定範圍內,逕行核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產品批發市場在左列費率內擬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 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

二、 家畜(肉品)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五。

三、 家禽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

四、 漁產品不得超過千分之四十。

五、 其他指定之農產品依主管機關之公告。

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收支結餘情形,必要時得在第一項規定範圍內,逕行核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

本細則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販運商許可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式印製。

承銷人許可證格式,由批發市場訂定,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販運商許可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式印製。

一、 本細則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二、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九條修正後,不再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爰將本條「承銷人許可證」等文字刪除,另增列第二項「承銷人許可證格式,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規定。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嗣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五度修正部分條文。

茲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九條,有關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之規定,奉  總統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二三一號令修正,爰據以檢討修正本辦法第三章承銷人管理之規定,並統一本辦法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計修正二十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市場承銷人許可證之核發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二、修正市場承銷人申請設置助理人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三、修正市場承銷人繳納承銷保證金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修正退還市場承銷人保證金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五、修正市場承銷人許可證核對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六、修正市場承銷人許可證廢止規定,並增列公告廢止承銷人許可證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七、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 市場分為六等,其分等標準如附表一。

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魚市場之分等,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市場及綜合市場之分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條 市場分為六等,其分等標準如附表一。

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魚市場之分等,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市場及綜合市場之分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二章 設備及經營 第二章 設備及經營   第五條 市場經營主體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但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酌予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五條 市場經營主體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但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予延長,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八條 市場應訂定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並得實施計畫進貨及計畫銷售。

供應人及承銷人如切實配合辦理者,市場得予以獎勵。

第八條 市場應訂定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並得實施計畫進貨及計畫銷售。

供應人及承銷人如切實配合辦理者,市場得予以獎勵。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市場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將上月份交易月報表逕報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市場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將上月份交易月報表逕報縣(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市場應主動配合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農產品行情報導業務,並提供有關產銷及市場情報予承銷人及供應人。

第十三條 市場應主動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產品行情報導業務,並提供有關產銷及市場情報予承銷人及供應人。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三章 承銷人管理 第三章 承銷人管理   第十九條 申請為承銷人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件及保證金,向市場申請。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所須檢附證件,由市場訂定,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 申請為承銷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證件之一,向市場為之: 一、 零售商或零批商:營利事業登記證或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二、 販運商:販運商許可證。

三、 出口商或加工業者: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 大消費戶:須提出足資認定其直接消費或需用之證明。

前項申請,應同時覓具當地殷實商號二家為保證人,或以動產不動產質押擔保,或向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

但承銷人以現金向市場交易者,免辦保證手續。

依據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九條修正之規定,取消申請為承銷人之資格限制,並修正市場承銷人許可證申請規定。

第二十條 市場受理前條承銷人之申請,經審查完竣後,核發承銷人許可證,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市場受理前條承銷人之申請,經審查完竣後,應將承銷人之申請書及審查意見,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人許可證。

一、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二、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九條修正規定,修正承銷人許可證核發規定。

第二十一條 承銷人得向市場申請設置助理人,其設置及管理規章,由市場訂定後實施,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承銷人得向市場申請設置助理人,其設置及管理規章,由市場擬訂,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 提升市場自主管理能力,由市場訂定承銷人設置助理人及管理規章,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二十二條 承銷人應於進場交易時,依市場所定標準,繳納承銷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 承銷人應於進場交易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標準,向當地市場繳納承銷保證金。

參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九條修正規定,及提升市場自主管理能力,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承銷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承銷人自行停止交易並繳還許可證或被廢止許可證時,扣清貨款後無息退還。

第二十三條 承銷人繳納之承銷保證金,於承銷人自行停止交易並繳還許可證或被廢止許可證時,扣清貨款後無息退還。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九條修正後,承銷人須繳納取得市場承銷許可證之保證金,及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承銷保證金,爰酌作文字修正,將該兩項保證金併依本條規定退還承銷人。

第二十四條 承銷人許可證由市場按年核對一次,核對結果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承銷人許可證由當地主管機關按年核對一次;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承銷人不得拒絕。

一、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二、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九條修正後,承銷人許可證不再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本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承銷人違反本辦法或依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規章者,市場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交易或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

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者,市場應於場內公告之,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止交易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二十六條 承銷人違反本辦法或依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規章者,市場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交易或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

前項停止交易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一、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二、 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增列市場承銷人許可證經廢止者應予公告,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第四章 人事管理 第四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七條 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魚及其他市場用人員額,應依各類市場編列員額標準表(附表二)所定之範圍,另訂編制表,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但綜合市場之用人員額,應在各類市場編制員額標準表所定各市場員額內自行精簡,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市場上年度決算虧損者,其編列員額雖有缺額,亦不得增補。

第二十七條 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魚及其他市場用人員額,應依各類市場編列員額標準表(附表二)所定之範圍,另訂編制表,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在直轄市者,逕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但綜合市場之用人員額,應在各類市場編制員額標準表所定各市場員額內自行精簡,並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者,逕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市場上年度決算虧損者,其編列員額雖有缺額,亦不得增補。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三十條 市場人員聘僱,應依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附表四)所訂標準辦理,經營主體如因特殊需要自訂標準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肉品市場電宰作業部門之主管,應具獸醫、畜牧、食品或衛生學科畢業資格者,始得聘僱。

第三十條 市場人員聘僱,應依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附表四)所訂標準辦理,經營主體如因特殊需要自訂標準者,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肉品市場電宰作業部門之主管,應具獸醫、畜牧、食品或衛生學科畢業資格者,始得聘僱。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三十一條 市場應就總收入按一定比率提撥下年度用人費。

其提撥比率,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市場應就總收入按一定比率提撥下年度用人費。

其提撥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五章 財務管理與稽查 第五章 財務管理與稽查   第四十七條 市場各種報表編報期限規定如左: 一、日報表應於次日前。

二、 月報表應於次月十日前。

三、 年報表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各報表,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七條 市場各種報表編報期限規定如左: 一、日報表應於次日前。

二、 月報表應於次月十日前。

三、 年報表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各報表,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四十八條 市場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之報銷文件,不得據以記帳。

前項行為出自市場主管之命令者,市場會計人員應以書面聲明異議。

如不為接受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十八條 市場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之報銷文件,不得據以記帳。

前項行為出自市場主管之命令者,市場會計人員應以書面聲明異議。

如不為接受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四十九條 市場預算之編造規定如左: 一、 市場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二、 市場應擬訂事業計畫並據以編列收支預算,於會計年度結束一個月前,將次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三、 各項收入應按事業計畫編列,各項支出,應本量入為出原則編列。

第四十九條 市場預算之編造規定如左: 一、 市場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二、 市場應擬訂事業計畫並據以編列收支預算,於會計年度結束一個月前,將次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三、 各項收入應按事業計畫編列,各項支出,應本量入為出原則編列。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五十條 市場在年度預算內除用人費不得流用外,其他各科目間之流用以百分之二十為限。

如需超過此限或總支出超支時,應詳敘理由,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十條 市場在年度預算內除用人費不得流用外,其他各科目間之流用以百分之二十為限。

如需超過此限或總支出超支時,應詳敘理由,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五十一條 市場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報告,送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決算報告,應將計畫實施及預算執行概況,按計畫項目以文字說明,其預算有變更者,應附註核准日期文號。

第五十一條 市場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決算報告,應將計畫實施及預算執行概況,按計畫項目以文字說明,其預算有變更者,應附註核准日期文號。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五十二條 市場如需動支結餘辦理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應檢附有關計畫,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五十二條 市場如需動支結餘辦理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應檢附有關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五十四條 市場應自行訂定財務稽查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對市場財務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查。

市場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財務稽查應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預算執行之稽查。

二、辦理決算之稽查。

三、會計處理之稽查。

四、現金出納處理之稽查。

五、帳務處理之稽查。

六、產業設備處理之稽查。

七、 其他有關財務事項之稽查。

第五十四條 市場應自行訂定財務稽查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應對市場財務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查。

市場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財務稽查應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預算執行之稽查。

二、辦理決算之稽查。

三、會計處理之稽查。

四、現金出納處理之稽查。

五、帳務處理之稽查。

六、產業設備處理之稽查。

七、 其他有關財務事項之稽查。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五十五條 市場接到有關財務稽查之指示或糾正事項時,應立即遵照切實辦理,並將辦理情形報核,如認為有執行上困難時,應將事實及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複核。

第五十五條 市場接到有關財務稽查之指示或糾正事項時,應立即遵照切實辦理,並將辦理情形報核,如認為有執行上困難時,應將事實及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複核。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第五十七條 市場應用之書、表、帳、卡等格式,由地方主管機關統一定之。

第五十七條 市場應用之書、表、帳、卡等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定之。

本辦法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一致為「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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