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全額給與原領工資補償,勞工應返還受領勞保給付或商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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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全額給與原領工資補償,勞工應返還受領勞保給付或商保給付之抵充 ... 費如由雇主全額負擔,則勞工所領之前述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職災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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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其施行細則第34條、相關法令與判決均認,勞工保險之職災保險與商業保險保險費如由雇主全額負擔,則勞工所領之前述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職災補償。

因此,雇主如依法定期限給與原領工資補償,就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給付可抵充金額,勞工負返還義務,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8日勞動3字第0980067497號函表示:「有關雇主全額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如勞資雙方於補償前已約定,勞工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就抵充金額返還雇主,自無不可。

」   (註1) 值得注意的是,本則函釋認,雇主是依法全額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而非先行墊付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給付,概給付全額職災補償乃雇主法定義務,何來先行墊付?更何況該條文字已表明「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即勞工『已』經由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受領勞工保險給付或商業保險給付,雇主方得主張以前述保險給付抵充原領工資補償,適足以佐證雇主全額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係履行應盡之法定義務,並非先行墊付。

  其次,雇主如已全額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勞工就受領之勞保保險給付或商保保險給付而雇主得抵充之金額,自負返還義務,未返還者,屬不當得利。

至於雇主得否直接自應發給勞工工資中扣抵「勞工應返還之勞保或商保抵充金額」,有不同見解,蓋因對於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有不同解釋。

就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採嚴格解釋者認,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抵ㄧ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參照)即勞動部前揭函釋認,雇主得否自應發給工資中扣抵「勞工已領勞保或商保給付之抵充金額」,應視勞資雙方有無約定,且勞工對於約定內容及金額均須無爭議,方得以為之,蓋因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日常生活最重要的財源,為保障勞工生活,同法第22條第2項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許雇主得任意扣取ㄧ部分金額,將直接危及勞工與其家屬生計,如勞資雙方事前雖有約定,然對約定之內容、認定仍有爭執,或對於扣取之數額未能合意,當非雇主單方片面所能認定,應由雇主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予扣發工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始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揭之「工資應全額給付原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臺(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同認:「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向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     另,部分法院實務見解認,抵銷並非毫無限制,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參照)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15號裁定參照),或認雇主如主張勞工對其負有債務,以應給付之工資主張與勞工抵銷,須雙方債權債務明確,未有爭執,方得為之,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 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

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

(2)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雖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外,各得以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惟雇主如主張勞工對其負有債務,以應給付勞工之工資主張與勞工抵銷,自應雙方債權債務明確,並無爭議或其他糾葛,方得為之,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 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同法第22條第2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僱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

其中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及法院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ㄧ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難謂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意旨。

(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並揭示「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

」故雇主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得直接由勞工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固非法所不許,惟其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中任一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否則難謂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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