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16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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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 ... 列印時間:111/07/1215:40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判例 友善列印 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21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1. 裁判字號: 68年台上字第42號 裁判日期: 民國68年01月17日 要旨: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 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2. 裁判字號: 66年台上字第851號 裁判日期: 民國66年03月25日 要旨: 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 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3. 裁判字號: 55年台上字第1188號 裁判日期: 民國55年05月12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4. 裁判字號: 52年台上字第2139號 裁判日期: 民國52年07月31日 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訂立之調解契約,雖載有自四十四年六月一 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損害金新台幣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六 角之約定,但此所謂損害金,似係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消極損害而言 ,若果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某公司約定,交付同一廠房土地之期限,因被上 訴人履行遲延致未交付,而須對某公司支付系爭款項時,則屬於積極之損 害,不能謂已包括於上開調解契約範圍之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5. 裁判字號: 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 裁判日期: 民國50年06月08日 要旨: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 九條等是。

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 金,於法究非有據。

6. 裁判字號: 48年台上字第1934號 裁判日期: 民國48年12月25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 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 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 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

7. 裁判字號: 廢27年滬上字第73號 裁判日期: 民國27年01月01日 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 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 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鈶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

8.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2316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9.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2340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如其預行約定之賠償額數,果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之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

10.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3150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

(二)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

(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營 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如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 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11. 裁判字號: 廢18年上字第2170號 裁判日期: 民國18年01月01日 要旨: 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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