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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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100年11月16日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部>營建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

第4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第5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臨時建築以木構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建造,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都市計畫發展情形及建築結構安全核可者,其簷高得為十公尺以下。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停車場之臨時建築以鋼構造或冷軋型鋼構造建造,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查核可者,其樓層數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6條 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未連接既成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在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逾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前項自設通路,應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為起點計算,其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第7條 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四公尺寬之通路。

第8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9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施工管理,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得憑以申請接水接電。

第11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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